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先伟与张培良、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伟,张培良,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30号原告姚先伟。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培良。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木。原告姚先伟诉被告张培良、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房地产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先伟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培良由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培良未还,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培良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对被告张培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良、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借条(含收条、担保函)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培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之间对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为此,被告中工房地产公司、中工建设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培良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培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先伟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张培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张培良负担、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