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辛本峰,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4日0时32分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京江桥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4日0时32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涛北路京江桥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2、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99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提取血样的情况。4、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明查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情况。5、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