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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琴与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819号原告张琴,女,196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巍,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幢9层A-9。法定代表人王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琳琳,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朱巍,华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琳、周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琴诉称:我于2013年发现华网汇通公司运营的“中华网-中华论坛”上刊登有侵犯张琴名誉权的侵权帖。2013年3月8日,我依法向华网汇通公司公开的客户服务电子邮箱发送了要求其删除上述侵权帖的删除通知,而华网汇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仍未删除相关侵权帖,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的义务,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实的侵权信息的进一步扩散,使我名誉权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极大的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生活,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华网汇通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刊发对我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帖子及信息;在自己网站及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媒体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华网汇通公司辩称:张琴所指的文章是在我公司管理的网站“中华网”的论坛中发表的文章,我公司对第三人发帖的事实并不知情,完全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完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已经在论坛明显位置告知论坛发帖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发帖的行为承担责任,履行了自身对论坛的管理义务。其次,我公司管理的网站论坛中明显位置有明确的删帖方法,张琴也没有在得知自己被侵权后向我公司通知侵权的事实和发出要求删除不实言论的通知。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主观上也无过错。再次,我公司在接到���琴的起诉状和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根据张琴的诉状自行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查到涉案文章。因我公司对帖子中陈述的情形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和能力,但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发布的管理规定,已将上述帖子进行删除处理,因此,我公司并未对张琴的名誉权进行侵害或扩大对张琴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张琴诉称的任何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张琴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一、张琴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证明其于2013年3月8日针对“中华网—中华论坛”版块中一篇发布于2013年2月26日、作者为“四鑫中士”、标题为《油价上涨,牛郎门曝光中石化领导的荒淫无度》的文章(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56/96/70/0_1.html),向客户服务电子邮箱×××发送了要求删除上述文章的通知。华网汇通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琴发出邮件,但实际华网汇通公司未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法定程序形成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张琴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证明其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打开上述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56/96/70/0_1.html链接,上述文章依然存在,并未删除。华网汇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没有删除文章的原因系没有收到通知邮件,且文章尾部有“内容举报”通道,张琴应该由该���内容举报”通道发送删除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法定程序形成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华网汇通公司提交电子邮箱×××的网络截屏打印件,证明在2013年3月8日,该邮箱中未收到张琴的通知邮件。张琴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子邮箱记录系电子数据,仅提交网页截屏打印件并由华网汇通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华网汇通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邮件记录及网页截屏,证明2013年7月12日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其删除了张琴所指的涉嫌侵权的文章,张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子邮箱记录系电子数据,仅提交网页截屏打印件并由华网汇通公司盖章,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五、华网汇通公司提交“中华网社区”网页截屏,证明发布涉嫌侵权文章的版面系网友自行发帖的���子公告栏,发帖内容由网络用户自行掌握。张琴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六、华网汇通公司提交《中华网合同审批表》及《睿云在线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证明其将邮箱业务外包于其他企业,加之网络传输的不确定性,邮箱可能存在故障无法接收到邮件,华网汇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张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经询问,华网汇通公司认可×××系中华网的客服电子邮箱地址。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华网汇通公司系“中华网”(域名www.china.com)的主办单位。2013年3月8日,张琴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了如下证据保全:在电脑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如下网址: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56/96/70/0_1.html,打开载于“中华网”的“中华论坛”版块中一篇发布于2013年2月26日、作者为“四鑫中士”、标题为《油价上涨,牛郎门曝光中石化领导的荒淫无度》的文章。该文章主要内容为:“中石化女处长的非洲牛郎门丑闻曝光后,女处长和中石化又是报案,又是辟谣,又是状告网站,直到有供应商实名举报给国家领导人后,女处长和中石化才算停止了在公众面前的拙劣表演……”;“来自中石化的内部消息称,女处长张琴不仅是中石化响当当的官二代,而且掌握着中石化高层腐败的很多证据,中石化高层领导们的灰色收入相当一部分来自张琴所在的国际事业公司……”;文章另描述了中石化高层领导享受“帝王般荒淫生活的”酒店,形容“相比中石化高层领导的荒淫,女处长享受的牛郎服务就太微不足道了……”。当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张琴代理人从“中国石化电子邮件系统”中用户名为“wzzhangq��的邮箱向“中华网”客户服务电子邮箱(邮箱地址×××)发送了如下内容的通知:“中华网编辑、客服:我是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张琴,近日在贵网站上发现一条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网帖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56/96/70/0_1.html内含不实信息,请予以删除。”发送后,回到邮箱首页,点击“SentItems”,查找到上述邮件。2013年3月15日,张琴再次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对上述网址进行了查询,涉案文章仍未被删除,当日显示阅读量为4777次。经查,该涉案文章发布的“中华网论坛”版块系电子公告栏,由网络用户自行发帖。另,在2013年8月7日开庭后当天,张琴确认华网汇通公司已经删除该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张琴系“中石化女处长牛郎门”的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张琴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认为张琴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涉案文章作者构成对张琴名誉权的侵害。通过庭审查明,发布该侵权文章的“中华论坛”版块系电子公告栏,该侵权文章作者并非华网汇通公司而是网络用户,华网汇通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张琴未主张华网汇通公司知道侵权文章的存在,故本案中,判断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张琴发出的删除通知。首先是张琴发送通知的方式是否合理。侵权文章下方确标有“内容举报”标签,而张琴发送的渠道是“中华网”首页公布的客户服务邮箱,本院认为,“内容举报”渠道与张琴选择的客户服务邮箱渠道均为华网汇通公司公示的、且能够收到通知的方式。在华网汇通公司并未明确公���特定版块中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特定接收系统的情况下,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张琴有理由相信网站首页公示的客户服务邮箱可以收到删除通知,其选择以此为渠道发送删除通知的方式合情合理。从通知的内容看,载明了被侵权人的身份,亦包含涉嫌侵权文章的网页链接、被侵权人的联系方式,基本完整清晰,华网汇通公司可以进行核实并采取措施。第二是华网汇通公司是否接到该删除通知。现(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011号公证书上显示该邮件已经发出,现有法律未规定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数据电文,必须设定回执以确认受送达方收到,因此张琴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华网汇通公司虽抗辩未收到删除通知,但其提交的未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系自行盖章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华网汇通公司主张的邮箱业务外包及网络故障导致未收到邮件一节,本院认为,华网汇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确因邮箱故障未收到删除通知,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仍应由华网汇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华网汇通公司接到张琴发出的删除侵权文章的通知。(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445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15日,华网汇通公司仍未删除侵权文章。华网汇通公司提交其内部沟通邮件及网页截屏的打印件证明7月12日删除文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琴在2013年8月7日确认华网汇通公司已经删除侵权文章,而华网汇通公司自认2013年7月12日前未删除文章,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华网汇通公司系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删除该侵权文章。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华网汇通公司在接到张琴的删除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应该��张琴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华网汇通公司应该就损害扩大的部分、即张琴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侵权文章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张琴可以向华网汇通公司就扩大的损害主张侵权责任。关于损害结果,自发表时间2013年2月26日至公证时间2013年3月15日,侵权文章阅读数量为4777次,之后的损害后果,由于文章已经被删除,且删除时间不能确定,亦无证据可以对评论、转载、扩散情况进行客观统计,本院结合侵权文章指名对张琴进行人格贬损的侵权情节及对张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张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华网汇通公司的过错和影响范围,本院确认应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的显著位置上刊登致歉声明,对于报纸的选择及致歉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先行确认,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华网汇通公司承担。华网汇通公司侵犯张琴的名誉权,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主办的“中华网”(域名www.china.com)首页上及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中缝除外)登载致歉声明,所选报纸及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琴已交纳,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代理审判员  凌 巍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