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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石衍玲、陈梅英与石长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长文,石衍玲,陈梅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文。委托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衍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英,系石衍玲之妻。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仲红。上诉人石长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长文系两原告的儿子。2010年8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肥城市某大街西首门牌号***号一楼东间及二至四楼的某某宾馆转交被告经营管理,于同日签订了《某某宾馆转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所有产权归父母生前所有,待双亲去世后该楼和宾馆属儿子石长文所有,父母生前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归父母保存;该楼和宾馆以外所有一切产权全归父母生前所有,父母有权自行安排,儿子不准干涉该楼和宾馆以外的财产,否则父母有权收回该宾馆所有一切;自2011年1月1日起(阳历)在该宾馆经营额中每年收取26000元作为父母生活之用(2010年免收),一次性交清不得让父母上门要钱,根据父母身体状况和社会物价情况父母有权调整房价,自转交之日起至父母生活不能自理全归儿子照顾抚养;该楼儿子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宾馆儿子有经营权没有转让外租权,如有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转让他人经营,必须经父母同意,否则父母有权收回宾馆所有一切。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某某宾馆交付给被告经营至今,被告将2011年、2012年的费用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双方因费用的交纳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转交协议,并要求被告交付某某宾馆。案经开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某某宾馆转交协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宾馆转交协议》的内容看,系租赁合同与遗嘱的混合,原告将某某宾馆转交给被告经营,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待双亲去世后,该楼和宾馆归被告石长文所有的内容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接受某某宾馆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2013年1月1日应当交付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为支持其提出的原告拒绝接受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申请证人石某、陈某、孙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石某、陈某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费用时原告拒收,证人孙某证实被告让其转交费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交付费用原告拒收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衍岭、陈梅英与被告石长文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某某宾馆转交协议》中关于租赁合同的内容;二、被告石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某宾馆返还给原告石衍岭、陈梅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长文负担。上诉人石长文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接受某某宾馆后,庆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缴纳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2013年1月1日应当交付的费用交付给原告”,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2年都是通过其婶子陈某把每年的租赁费转交给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把租金交给婶子陈某,即视为把本年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某某宾馆转交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费的具体交纳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交了租赁费就不属违约,但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就以上诉人不交纳租金费为由起诉了上诉人,其尚不具有诉权,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三、上诉人接手宾馆后,按照两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宾馆进行了全面改造装修,假设上诉人确实因未交租赁费而违约,需解除双方签订的宾馆转交协议,原审法院也应对上诉人对宾馆的改造装修费用予以处理。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衍玲、陈梅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某某宾馆转交协议》,是租赁合同与遗嘱的混合,上诉人接受某某宾馆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交纳租赁费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及时交纳租赁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答辩人交纳租赁费或曾交纳租赁费答辩人拒收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答辩人有权依照约定行使权利。三、上诉人要求对所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予以处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某宾馆转交协议》书,其中涉及某某宾馆房屋的经营及费用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就该房产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石长文主张己向两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石长文未按约履行义务,己构成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原审对此认定是适当的。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解除并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长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