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阳路朱老庄乡毛营段,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甲相刮擦,致徐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公证,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47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另行赔付被害人的近亲属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乙的证言,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东昌府大队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的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王英军审判员 翟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