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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汪国娟、林颖菁等与汪国华、丁美兰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林某,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汪某甲。原告林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幼蓝。原告汪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汪某丙。被告汪某丁。被告丁某。被告陈某乙。被告汪某戊。被告汪某丁、丁某、汪某戊委托代理人郑荣根、葛新俊。原告汪某甲、林某为与被告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通知汪某乙、汪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原告汪某甲、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幼蓝、被告汪某丁、丁某、汪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乙、汪某丙、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林某诉称,汪某甲是汪某丁的妹妹,林某是汪某甲的女儿,是汪某丁的外甥女。1994年,汪某甲、林某和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及汪某巳(系汪某甲的父亲)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杭州市皋塘村6组的房屋(后该房屋地址变更为皋塘东一区111号)。汪某甲、林某、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及汪某巳一起居住。后来为了方便汪某甲及其丈夫的工作,汪某甲、林某暂时迁到浙江省农科院宿舍居住。2002年,汪某巳过世。汪某甲女儿现已长大成人,而汪某甲居住的农科院宿舍面积太小,已不适合汪某甲一家居住。故汪某甲多次向汪某丁等人提出要求将位于皋塘东一区111号属于其份额的房屋交付其居住,但遭到汪某丁等人的无理拒绝。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系汪某甲、林某和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及已过世的汪某巳的家庭共同财产,汪某甲、林某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汪某甲、林某诉请判决分割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判令原告汪某甲、林某享有该房屋35.56%的产权;判令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2楼朝西边2间、朝南1间以及3楼朝西边2间,总计5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汪某甲、林某所有;判令判决生效后被告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立即腾空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2楼朝西边2个房间、朝南1个房间以及3楼朝西边2个房间。被告汪某丁、丁某、汪某戊辩称,汪某甲、林某陈述1994年汪某甲、林某和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及汪某巳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杭州市皋塘村6组的房屋,共同申请建造与事实不符。二、批准汪某巳建房,只是根据当时的政策将户口本上的人都抄上去。汪某甲、林某说建房表上有其名字,就说有所有权不符事实。三、汪某甲、林某已另行建造了房屋,不应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原告汪某甲、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本,以证明汪某甲、林某的户籍均在皋塘村6组,即皋塘东一区111号,系该村村民。(2)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以证明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由汪某甲、林某和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及汪某巳共同申请建造,是家庭共有财产。(3)照片5张,以证明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现状。(4)图纸1份,以证明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内部结构。(5)户口档案查询情况1份,以证明汪某巳已经去世。被告汪某丁、丁某、汪某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以证明汪某甲、林某的名字存在当时建房申请表上的原因,实际建房人是汪某巳、汪某丁等人,就因为汪某甲、林某没有申请建房,社区才另分给汪某甲、林某宅基地。(2)照片2张,以证明汪某甲、林某拥有宅基地,已经在宅基地建造房屋,汪某甲、林某称住房面积太小不符合事实。被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汪某甲、林某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由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汪某甲、林某的户籍地址为彭埠镇皋塘村6组3-1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申请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证据4图纸,可以反映涉案的房屋外观及内部结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户口档案查询情况,由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汪某巳于2002年12月2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丁、丁某、汪某戊提交的证据1证明,由皋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与宅基地管理相关法规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照片,照片上的房屋为1层铁皮房,该照片不能证明汪某甲、林某已拥有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某乙、汪某巳系夫妻,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系二人的子女。汪某丁与丁某系夫妻,汪某戊系二人之女;林某系汪某甲之女。1994年9月,原汪某巳户申请建房用地,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户主汪某巳,全家人口数7人,分别为汪某巳,子汪某丁、女汪某甲、妻陈某乙、媳丁某、孙女汪某戊、外孙女林某,建房地皋塘6组;审批同意建3层楼100平方米。审批后原汪某巳户建造了3层楼房屋1幢,其中1楼有1个大厅4个房间,2、3楼各有5个房间。建房前汪某甲已结婚,住到了浙江省农科院,汪某甲、林某的户籍在原汪某巳户,但不再与原汪某巳户其他成员共同生活。2002年8月30日,汪某甲、林某的户籍因分户从原汪某巳户分出,单独立户。上述房屋现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现该房屋顶上又加盖了1层房屋,周围建有若干小房子。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汪某乙居住在该房屋。汪某巳于2002年去世,其父母为汪某庚、王某,汪某庚去世时间约为2008年,王某去世时间约为1993年。汪某庚、王某育有5子2女,分别为汪某巳、汪某辛、汪某壬、汪某丙、汪某癸、汪某子、汪某丑,除汪某巳外,汪某辛已去世,去世时间约为1983年,其余5人在世。汪某辛有1子1女,分别为汪某寅、汪某卯。本案审理中,汪某寅、汪某卯、汪某壬、汪某癸、汪某子、汪某丑向本院表示不要求继承汪某庚就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由原汪某巳户申请建造,该房屋合法审批的部分应由原汪某巳户的家庭成员共有。因建房时汪某甲、林某住在浙江省农科院,不再与原汪某巳户其他成员共同生活,汪某甲、林某也未能证明其二人参与了该房屋的建造,因此汪某甲、林某对该房屋合法审批部分享有的份额相对于原汪某巳户其他成员应予减少,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各8.50%,汪某巳、汪某丁、陈某乙、丁某、汪某戊的份额均为16.60%。汪某巳于2002年去世,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陈某乙、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庚继承,其中陈某乙、汪某丁作为与汪某巳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本院酌情确定陈某乙、汪某丁各可以继承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的4.25%,汪某甲、汪某乙、汪某庚各可以继承2.70%。汪某庚于2008年去世,其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其子女中的汪某巳、汪某辛当时已去世,相应份额应由汪某巳、汪某辛的子女代位继承,即汪某庚对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享有的2.70%份额由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寅、汪某卯、汪某壬、汪某丙、汪某癸、汪某子、汪某丑继承。由于汪某寅、汪某卯、汪某壬、汪某癸、汪某子、汪某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要继承上述份额,因此汪某庚对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享有的2.70%份额由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继承,其中汪某丁、汪某甲、汪某乙的份额各为0.45%,汪某丙的份额为1.35%。综上,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汪某甲、林某享有的份额为20.15%,汪某乙享有的份额为3.15%,汪某丙享有的份额为1.35%,汪某丁、丁某、汪某戊享有的份额为54.50%,陈某乙享有的份额为20.85%。汪某甲、林某诉请判令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2楼朝西边2间、朝南1间以及3楼朝西边2间,总计5间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宜进行物理分割,本院只对汪某甲、林某对该房屋合法审批部分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对汪某甲、林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某甲、林某诉请判令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立即腾空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2楼朝西边2个房间、朝南1个房间以及3楼朝西边2个房间。根据汪某甲、林某对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合法审批部分享有的份额及该房屋的房间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汪某甲、林某可以要求使用其中的3个房间,具体为2楼西边的2个房间、东北角的1个房间,相关的楼梯、通道及2楼的卫生间共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合法审批的部分,原告汪某甲、林某享有的份额为20.15%,原告汪某乙享有的份额为3.15%,原告汪某丙享有的份额为1.35%,被告汪某丁、丁某、汪某戊享有的份额为54.50%,被告陈某乙享有的份额为20.85%。二、被告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将杭州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111号房屋2楼西边的2个房间、东北角的1个房间腾空交付给原告汪某甲、林某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某甲、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汪某甲、林某负担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负担人民币7700元。被告汪某丁、丁某、陈某乙、汪某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人民陪审员  赖雪珂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单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