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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新与王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谢某新,男,生于1987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勇,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可用(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王某兰,女,生于1987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新诉被告王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谢可用,被告王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十几天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生育一女孩谢某威,2011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生活前了解时间少,加之原告年龄小,对对方性格不太了解,共同生活后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个性强、不讲道理、不顾家、贪玩。为此原告多次劝被告,但只要原告一说被告就发生争吵。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一起外出,原告在打工,被告一直没有找工作,直到临生育小孩前一两个月才回到四川老家。2008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我们各在一边,两年中,被告不管家人和孩子,连电话也不打一个,更别说给孩子和家里寄钱,原告见此打电话劝说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到司法所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司法所和亲友劝解下才未离婚。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一直试图改善两人的关系,而被告认为与原���在一起不自在,要求各在一个地方,之后被告在与原告临近的地方租房但一直未找活干,我们虽近在比邻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今年7月初被告先行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并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对这段婚姻也感到心灰意冷,于是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待原告回家后被告却又提出要原告给几万元青春损失费,否则不离婚。今年7月12日早上,法庭叫原告通知被告一同到法庭调解,原告父子到被告家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父子围殴致原告父亲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了解时间少,与被告生活并非真实心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蛮横无理、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贪玩好耍,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原、被告父母发生纠纷更是无法和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存在部分不实。原告诉称的恋爱、同居、生女孩、补办结婚登记基本属实,但原告诉称的了解时间少、原告年龄小、性格不太了解,共同生活后就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个性强、不讲道理、不顾家、贪玩等,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同居生活,夫妻恩爱、相互关怀。2007年11月生育一女孩谢某威后,夫妻关系更加和睦。2008年7月,为了孩子、家庭,原告和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每月将工资2000元给予原告寄回家里,自己留下500元另用。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都觉得谁也离不开谁,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临巴镇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和被告仍外出务工,打工期间被告仍每月将工资2000元给予原告邮回家。然而,原告才是有活不干,成天贪玩,被告也多次规劝原告,双方产生一些分歧,但原告与被告从未分开租房��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也没有名存实亡的事实。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哥哥王中志处借款10000元,加家里的积蓄共180000元在临巴镇兴隆街购得住房一套。二、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被告在外进厂打工,夜以继日的劳动,身体严重不适。2013年6月底,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母亲告知了自己的身体状况,母亲同意回家治病,被告于7月底回家,回家后原告的父亲见被告身体不太好,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离婚。原告回家后不问青红皂白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3年7月12日早上,原告跑到被告母亲家,母亲端凳子给原告坐,原告不理情,反而当着母亲破口大骂被告偷人,母亲听到这话,要原告说出偷了谁,原告见母亲质问,就火冒三丈提起凳子砸向母亲的额头,用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余元,因此,原告见被告生病不能挣钱,就想一脚踹出家门,这是原��离婚的真实目的。综上,原、被告恋爱、同居、生孩子、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近七年的时间,并一同与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将2000元的工资交给原告邮回家,2012年12月在临巴镇兴隆街购得联建房一套。为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十几天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其父亲为原告离婚事宜到被告娘家,原告父子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致被告母亲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多年,并生有一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共同经营好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新与被告王某兰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华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