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李凯诉李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李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李凯,男。委托代理人李金星,男。被告李涛,又名李小涛,男。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原告李凯与被告李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龙港物流部。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雇佣被告李涛参与经营,具体负责龙港物流信息部的财务及部分业务。李涛管理财务期间,不负责。原告于2011年7月底将其解雇。在移交财务手续时,李涛什么财务凭证都拿不出来。最后,只能根据李涛的记忆对账。2011年8月17日的对账记录显示,李涛手里尚有龙港物流信息部现金183947元。虽经多次追要仍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支付欠款18394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原告的雇工,在工作期间经对账结算,原告的库存还有183947元,利润48351元,我并没有占用保管该现金,该款一直都在原告的银行卡里,我只是经办人,现原告要求我给付其库存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是2011年的10月离开原告信息部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涛是否具有不当得利183947元的事实?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有这回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凯系武陟县龙港物流部业主,李涛曾系其员工,李涛在龙港物流部工作期间,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结算财务手续等。2011年8月17日,李涛、李凯对龙港物流信息部自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底的经营情况进行对账,被告李涛认可现金收入为2685011元,支出为2501064元,其管库现金有183947元,其中经营利润为48351元。此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李涛离职。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被告李涛认可其在管理龙港物流信息部时,掌管现金183947元,李涛作为原告李凯雇佣员工,在解除雇佣关系后,应将上述现金交付原告,被告虽其辩称没有占用保管该现金,该款一直都在原告的银行卡里,其只是经办人,但没有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现金183947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凯现金1839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9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