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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刘某伙同范宜堂(另案处理)窜至沾化县富国街道郭刘村东侧王某种植的白蜡树地里,盗窃5棵18公分粗的白蜡树及1棵14公分粗的白蜡树,经鉴定共价值1740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范宜堂窜至沾化县富国街道郭刘村东侧王某种植的白蜡树地里,盗窃5棵15公分粗的白蜡树,经鉴定价值1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共计289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作案一起,涉案件价值17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刘某供述;3.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沾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洪歧审判员  邵云东审判员  牛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