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仝玉全与陈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玉全,陈凌,济南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仝玉全,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凌,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强,男,生于1989年7月4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廷梅,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仝玉全因与被上诉人陈凌、原审被告济南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通公司)、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日11时58分许,仝玉全驾驶鲁AT12**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七里堡路口时,适遇陈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凌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5月11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前述交通事故经过,并认为陈凌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玉全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凌、仝玉全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凌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粉碎性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额骨、双侧顶枕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软骨瘤。陈凌支付住院医疗费152378.7元,住院前后支付门诊、急救费用4037.69元。陈凌提交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2张,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若干。本案审理中,陈凌申请就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2年12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2)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凌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锁骨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5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周。今后需行右锁骨、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2000-14000元;今后若行右踝矫形手术,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额为准。陈凌、仝玉全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意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陈凌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仝玉全为陈凌治疗支付费用1530元,并支付陈凌现金1000元,共计2530元,鑫达通公司为陈凌预交住院押金123000元用于治疗。仝玉全为交通事故处理支付停车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3989.9元。并依此主张停运损失16321.5元。陈凌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凌不应当承担。仝玉全驾驶的鲁AT1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鑫达通公司,仝玉全系承包租赁该车辆进行经营,每月支付鑫达通公司4215元承包租赁费。停车费和车辆鉴定费均由仝玉全缴纳,且在车辆停运期间,仝玉全仍需向鑫达通公司缴纳承包费用。另查明,仝玉全驾驶的鲁AT12**号重型轿车在华泰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仝玉全驾驶车辆不当,与陈凌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当对由此给陈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陈凌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仝玉全的赔偿责任,鑫达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并有受益,应当与仝玉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泰山东分公司作为鲁AT12**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凌,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仝玉全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鑫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凌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和病历为证,但其主张的药店支出,没有医嘱等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共计156416.39元。陈凌主张的误工费系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253天,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817.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其伤残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凌主张二次手术费14000元,仝玉全不同意承担,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14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以平均13000元支持。陈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审法院以30元/天计算,支持1650元。陈凌主张护理费13280元,系依照80元/人/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不超出当地用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凌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凌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单据,也未说明具体支出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500元计算。陈凌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凌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因双方分负主、次责任,且陈凌不遵守信号灯指示通行,对此过错较大,原审法院认为由仝玉全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部分共计49069.92元【(146416.39元已发生医疗费+13000元今后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仝玉全、鑫达通公司已经支付125000元,及不在陈凌请求内的530元医疗费,已经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原审法院对陈凌对仝玉全、鑫达通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应当由华泰山东分公司赔偿。仝玉全、鑫达通公司提出的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和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凌误工费26418.75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凌伤残赔偿金63817.6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凌护理费1328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凌交通费500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14016.35元,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陈凌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仝玉全、济南鑫达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陈凌负担837元,被告仝玉全负担2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反诉原告仝玉全负担。上诉人仝玉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4月3日11时58分,上诉人驾驶鲁AT12**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陈凌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陈凌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为交通事故处理支付停车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400元,及营运损失16321.5元,共计17921.5元,应由陈凌承担70%的责任共计12545.05元,属于依法有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陈凌主张的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在任何一个交通事故过程中都会发生,是陈凌为了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成本,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如若承担,也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鑫达通公司答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明确,上诉人占30%的责任,陈凌占70%的责任,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应由陈凌承担。原审被告华泰山东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核心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问题,而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赔偿的指向是单一的,而不是双向的。即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也仅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仝玉全要求被上诉人陈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及营运损失共计17921.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仝玉全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是基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与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之间的比例计算得出的,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仝玉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