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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薛元慧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元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元慧,女,1966年9月9日出生。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元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薛元慧在其暂住地、本区葛塘加油站等地,先后5次贩卖冰毒共计0.6克给朱某、汪某、陈某等人吸食。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薛元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本区扬子XXX村X幢XXX室当场查获冰毒共计7.0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元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元慧的供述,证人朱某、汪某、陈某、卞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薛元慧的辩解意见为:1、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冰毒7.008克系其本人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贩卖毒品行为,辩称其未与陈某等人商谈毒品交易价格,其主观上仅系想将毒品给对方免费吸食,不应认定该笔为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薛元慧在其位于本区扬子九村6幢202室的暂住地、本区葛塘加油站等地,先后5次贩卖共计0.6克冰毒给朱某、汪某、陈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薛元慧在其暂住地贩卖0.1克冰毒给朱某、汪某吸食。2、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薛元慧在本区葛塘加油站路边,贩卖0.2克冰毒给陈某、汪某吸食。3、2013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薛元慧在其暂住地贩卖0.1克冰毒给朱某、陈某吸食。4、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薛元慧在其暂住地贩卖0.1克冰毒给朱某吸食。5、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薛元慧在其暂住地贩卖0.1克冰毒给朱某吸食。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元慧被抓获,并从其暂住地当场查获冰毒共计7.00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元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汪某、陈某、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薛元慧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二、关于被告人薛元慧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薛元慧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乘车从六合回大厂途中接到一男子欲至其暂住地购买两毛(200元)冰毒的电话,后相约在葛塘加油站见面。见面后其因无塑料袋就用卫生纸将冰毒包裹起来递给对方,对方称身上无钱,过两天再还钱,其因为与对方相熟就同意了。后经其辨认该男子即陈某。购毒人陈某、汪某的证言就购毒的时间、地点、毒品包装方式、赊购毒品等细节表述亦能与被告人薛元慧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毒资给付与否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对其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薛元慧贩毒又吸毒,依照法律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其提出的被查获毒品系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元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