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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2)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焉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宫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焉某某被执行人:侯某某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宫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焉某某、侯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乳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