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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杰、范爱青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杰,范爱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和文。被告陈洪杰,农民。被告范爱青,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杰、范爱青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杰、范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洪杰由被告范某担保,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4000元,利息9019.3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陈洪杰、范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洪杰、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3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陈洪杰、范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陈洪杰,借款金额为14000元,利率10.1775‰,由被告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陈洪杰、范某的签名及捺印。3、2013年3月1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陈洪杰、范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中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洪杰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证据3有被告陈洪杰的签名和捺印,证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催收过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陈洪杰、范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陈洪杰,借款金额14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借款用途为盖房,保证人范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范某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4000元,利息9019.3元,本息合计23019.3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杰、范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陈洪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洪杰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满日为2011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此期间内原告未提交向被告范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请求的保证权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3019.3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日万分之5.0887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