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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中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速,东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丽,女。被告江苏中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350号826室。法定代表人黄国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静,女。原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房产经营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9月11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房产经营公司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速、解丽,被告中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产经营公司诉称,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被被告兼并,同时明确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但当时并未注销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005年7月,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现改制为原告房产经营公司)与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南京市白下区西白菜园33号二层202、203、204室、五层501、502、503、504室共七套公房为原告房产经营公司所有并由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南京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房产经营公司58.45平方米房屋。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房屋虽一直由被告使用,但其一直未缴纳租金,更未按约补偿尚欠原告的58.45平方米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被告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房屋形成租赁协议,即使一直由被告使用但也仅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且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租金,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让南京市白下区西白菜园33号二层202、203、204室、五层501、502、503、504室共七套共有房屋;2、被告按约补偿尚欠原告的58.45平方米的房屋;3、被告支付因占用上述房屋的房屋占用费6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房产经营公司系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改制后成立,在改制过程中,原由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之权属已划归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所有,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西白菜园33号房屋性质为直管公房,因而原告并不享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他人的情况下,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被告迁让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显属不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