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至本市廿三里街道东海明珠三楼,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舒某房间,将一台黑色联想G470AP电脑(价值人民币1530元)、一只红色三星W639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一台银白色finepix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和现金人民币778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返回租房途中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孔某前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