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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鲤洪泉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鲤洪泉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泰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鲤洪泉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鲤洪泉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日,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祥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至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865,000元(以下币种同)的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设备款的30%作为订金,发货前一周付设备款的50%,设备安装后再付设备款的10%,剩余设备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设备交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18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合同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设备总价值为9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及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2、录音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质保金,但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被告上海鲤洪泉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2、即使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货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条件应是被告提供完全的增值税发票及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3、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无依据;4、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未调试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超期,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诉权。被告上海鲤洪泉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合同书一份、附件九份及技术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氧化铝生产线签订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技术服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2、迈科隆公司通讯录及电话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情况,李学锋、崔洪章、付战胜、乔帅、刘凤文是负责原告设备的员工;3、现场验货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经万春检验存在诸多质量问题;4、问题及整改方案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及第三方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5、售后服务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设备未完全安装完毕,设备未调试;6、建设进度备忘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设备更换,且设备还未进行调试;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调试人员崔洪章于2008年1月14日到达被告处开始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08年1月30日对系统控制柜控制程序删除,即日离开公司,调试义务未履行完毕;8、声明函一份,证明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并于2008年1月30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单方面中止合同履行,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发声明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录音笔录的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和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内容涉及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万春非原告公司员工,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权威部门鉴定,非凭单方陈述就能确定;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凤文、乔帅、王彦福、崔洪章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8,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收到过,无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4、5、6、7、8均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华明氧化铝生产线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第一条合同标的“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设备,合同总价为900,000元(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费36,000元和生产设备总价864,000元)”,第二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设备款的30%作为定金,在约定的每个设备交付期前一周支付该设备款的50%,生产线设备安装完毕并由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10%,剩余的10%设备款在工程调试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万春先生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后,12个月内一次付清”,第三条设备交付和工程技术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工艺设计、设备安装指导、开车调试和人员培训等服务”。第四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原告提供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的设备运转良好的保证。”附件七约定“被告在现场组织对设备验收,原告同时派代表参加”。关于交货、安装及调试时间,原告认为2007年10月至11月份交货、11月份进行安装调试,被告认为2007年11月8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12月1日安装、12月22日进行过调试但未完成。双方确认设备未进行验收。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7日付款270,000元,2007年10月26日付款447,200元。原告曾于2012年6月14、18日通过电话催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及设备交付前一周共支付80%的货款即72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717,200元,尚欠2,800元,结合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被告应在2007年11月份付款。关于一笔10%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由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故原告应在设备安装后及时向被告出具发票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然由于其怠于行使义务致使条件未成就,本院视为付款条件已于设备安装完毕同时成就,结合双方确认的安装时间,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12月份开始付款。关于另一笔10%货款即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工程调试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万春先生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后,12个月内一次付清”,但双方未约定验收时间且未进行验收,合同履行至今已五年有余,现再组织验收已无可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未在质保期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针对质量问题于收货后12个月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结合双方确认的交货时间及质保期,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12月份前付清质保金。综上,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至原告第一次电话催款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