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于芬与茅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于芬,茅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蒋于芬。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委托代理人:刘嵩飚。被告:茅建清。原告蒋于芬诉被告茅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于芬委托代理人陈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金星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约定日息1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由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被告在2011年11月至12月又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分别于11月17日借款5万元、12月12日借款2万元、12月15日借款7万元、12月18日借款1万元、12月21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5日至15日等,约定月息2.8%。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未归还。201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利息工作,且以“保证书”的方式进行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加利息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承诺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本息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万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六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金星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11月16日借款5万元、12月12日借款2万元、12月15日借款7万元、12月18日借款1万元、12月21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25万元,约定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于原告。届期,被告未履约,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5万元,经核算,其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自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部分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其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建清归还原告蒋于芬借款20万元、利息46524.51元、逾期利息13769.1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6029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蒋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原告蒋于芬负担335元,被告茅建清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