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杭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明。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华。原告杭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凤明和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式压力机5台,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52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定金10万元,所有货款在6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延迟支付,每天按未付金额的0.15%承担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万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其中39.4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2.6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买卖合同》一份、《产品送货单》一份、应收款对账单一份及银行电汇收款回单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泰山牌开式压力机5台,总价款52万元;原告送货到被告场地;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定金10万元,货送到10天内安装调试后付货款39.4万元,余款2.6万元于6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若迟延支付货款,每天按未支付金额的0.15%承担违约金。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汇款10万元,原告交付压力机5台。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尚应付原告货款4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除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42万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1+50%)×(1+30%))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鼎业铁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其中39.4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2.6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杭州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497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