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丁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因琐事在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将苏某乙打倒,致其左第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前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乙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票据、病历等,证人苏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马某、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唐某癸、唐某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