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姬传彬与刘德华、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传彬,刘德华,赵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姬传彬,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镇建设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赵艳华,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刘楼镇西营村,系被告刘德华之妻。原告姬传彬诉被告刘德华、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传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华、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传彬诉称,两被告在博山经营煤炭期间,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1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此款经原告逐年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德华、赵艳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日,被告刘德华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刘德华之间未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2005年6月23日,被告刘德华、赵艳华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姬传彬要求被告刘德华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提供了被告刘德华出具的借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德华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艳华与被告刘德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艳华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刘德华的个人债务,因此,其应与被告刘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德华、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华、赵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姬传彬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德华、赵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