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5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50-2号-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翁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50-2号复议申请人刘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翁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翁某某分别在2013年8月30日、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蔡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在紫阳县境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2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3)紫民初字第005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蔡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在紫阳县境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200000元。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的存款47488.86元。2013年10月8日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刘某某称,被告蔡某某与复议申请人没有夫妻关系,也未在婚姻行政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且被告蔡某某与复议申请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之久,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属其个人劳动所得,与被告蔡某某没有关系。综上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并且复议申请人与被告蔡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在学校上学,此款关系到全家的生计,故请求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予以解除。复议申请人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副书记、兼文书康某某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紫阳县某某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3、村民侯某某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在紫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蔡某某、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户籍证明;及对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那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具体到本案,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名,没有刘某某的签名,原告要求冻结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基于刘某某系被告蔡某某之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应与被告蔡某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而本案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刘某某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蔡某某和刘某某的生产、生活这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为被告蔡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被告与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债务。2013年9月6日,本院裁定冻结刘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显属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蔡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在紫阳县境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200000元,变更为对被告蔡某某在紫阳县境内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仁俊人民陪审员 程开兰人民陪审员 甄尚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