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与葛主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葛主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仁启。委托代理人:鲍益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葛主坚。再审申请人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葛主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再审申请称: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统一收据没有经过村里领导签字,签字行为属于柴总兴个人行为,而柴总兴当时已经不再是村里的出纳。案件所涉事宜属于小村沈坑岙,大村即大郑村并不知情。要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定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沈坑岙因新农村建设铺设水泥路的需要,出具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在内容摘要中注明为收借主坚(付村水泥款),金额27740元。再审申请人所称不存在该笔款项进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新农村建设,改善村道路环境事实也不符。申请人诉称2008年8月18日柴总兴已经不再是村里的出纳,但是从现有证据看,柴总兴直至2008年8月27日,仍然在履行出纳职责。因此,申请人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海县前童镇大郑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蔡惠萍审 判 员 吴波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