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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钱爱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钱爱玲,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永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爱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车永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爱玲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2年2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车永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贵明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798.09元。但被告仅理赔给原告19874.29元,尚余5923.8元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900元、医疗费5923.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车辆系玻璃破碎,属车辆损失险免责范围,被告不予理赔;第二,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扣除的5923.8元费用是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且其中3800元是属于超标的床位费部分,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伤者自负。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所有的苏A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车永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集庆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刘贵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车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永军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人查勘现场。伤者送医院救治后,车永军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25798.09元。原告也将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900元。后伤者刘贵明将车永军、钱爱玲及被告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车永军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因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4月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贵明的各项损失合计22526.3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贵明以上损失。2013年4月16日,车永军向被告提出垫付医疗费25798.09元的理赔,被告在进行了审核后,扣减了其中的超标床位费3800元及部分自付费用,合计5923.8元。车永军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并在医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理赔款19874.29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98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理赔医疗费5923.8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后,行人倒在车辆上,导致车辆的玻璃、边框等部位受损,不是单独的玻璃破碎,应当予以理赔。以上事实由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理赔单据接收回单、医疗审核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理赔。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00元应当由被告理赔。被告认为该损失系玻璃单独破损属车辆损失险免责范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伤者起诉要求原告及其允许的驾驶员赔偿的费用,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并执行完毕;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车永军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也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车永军在同意被告的审核意见后也签字认可,取得了扣除部分外的费用,实际是对垫付款的理赔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完成了理赔手续。故原、被告间对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已经完毕,原告再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爱玲车辆维修费900元。二、驳回原告钱爱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直接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