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某8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8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8,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8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8及其辩护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8伙同黄某1、黄某2(均已判刑)从2012年1月开始,便在黄某4(已判刑)位于灵山县沙坪镇井冲村委会井和村的闲置屋内开设赌场,并抽水盈利。黄某4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从中收取场地费。该赌场用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2012年6月6日下午,灵山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包括黄某1、黄某2、黄某4在内的涉赌人员26名,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态昌一直在逃,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8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二巷飞达旅馆203号房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抓获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4、黄某3、陈某2、黄荣东、李某、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谭某、尹某、黄某8、张某、陈某3、黄某9、宁某、陆某、黄荣、罗某、林某、黄某5、黄某6、农某、简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8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态昌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8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8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组织、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8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8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8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黄某8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8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黄某8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8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8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o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