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光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中旭、郭晓伟,被告坤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坤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本金3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坤达公司未归还,原告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3208742.41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坤达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借款3000000���,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天润公司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洛阳市瀍河区法院,2013年2月2日做出判决,被告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润公司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天润公司催收借款管理费及差旅费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对以上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天润公司达成和解,代坤达公司偿还上述费用共计1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438742.41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债务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3月14日,坤达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际,应有转让之前的坤达公司和原股东承担债务,第二,坤达公司有一股东王南京,他是华京公司的法人,本案的保证人是华京公司,担保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发生时,有利用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坤达公司,担保人为普瑞斯公司和华京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5个月,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坤达公司除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外,借款本金未付。2013年2月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628号一审判决,判令坤达公司支付天润公司借款3000000元,支付借款管理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0500元,华京公司、普瑞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3月19日,天润公司(甲方)与普瑞斯公司(乙方)、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王军辉(丁方、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同意在乙方付清本金250万元后,免除乙方其余款的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4月25日天润公司二次出具收据,收到普瑞斯公司还款230000元和1000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8日,坤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洛阳分行)签订一份启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0110002649,由农行洛阳分行向坤达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日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2012年4月20日,债权人农行洛阳分行与保证人普瑞斯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1010120110002649(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载明: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设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借款到期后,坤达公司未清偿欠款,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9日农行洛阳分行扣划普瑞斯公司银行存款3110901.93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二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导致担保人洛阳普瑞斯玻璃���维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证据充分,有天润公司和农行洛阳分行的收据为证。现普瑞斯公司要求坤达公司归还代其清偿的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4340901.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3000元从2013年3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时止;100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本金3110901.93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10元,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小 育人民陪审员 吕 秀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夏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