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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广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赵广霞,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赵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广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霞诉称,原告赵广霞系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冀B×××××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000元、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2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26日2时40分,王海和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1+5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广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2985元、施救费33000元、评估费900元、路产损失3416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广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的第20130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05月26日02时40分,河北省遵化市娘娘庄乡驾驶人王海和驾驶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1公里+5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该车损坏,货物损失。王海和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辆,负全部责任;2、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广霞系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3、王海和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海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广霞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1000元、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2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5、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修复值为22985元;6、收据1张,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开支评估费900元;7、保定市阜平县路畅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冀B×××××/冀B×××××(冀B×××××挂)号机动车开支施救费20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5000元;8、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王海和因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416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1000元、冀B×××××挂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2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未扣除合理残值,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不真实,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认定的路产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赵广霞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冀B×××××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1000元、冀B×××××挂号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2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2013年05月26日02时40分,王海和驾驶原告赵广霞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1公里+50米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该车损坏、货物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王海和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赵广霞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赵广霞车辆损失为22985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开支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阜平县路畅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赵广霞所有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失即路产损失3416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广霞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广霞作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原告赵广霞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霞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广霞保险金9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广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赵广霞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2055元。此款已由原告赵广霞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广霞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