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博尔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博尔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博尔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乾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彦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博尔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0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娄玉玲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博尔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运鲜,被上诉人中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胡彦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8日,中船公司与博尔玛公司签订编号为1108FSJ0299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约定:中船公司购买博尔玛公司越南产复合橡胶302.4吨,单价为34000元/吨,总金额10281600元(含17%的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博尔玛公司将货权转移给中船公司后,中船公司支付货款。博尔玛公司逾期交货或者中船公司逾期付款,均需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博尔玛公司担保案外人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尔公司)购买上述复合橡胶。如果威达尔公司延期,即超过2011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博尔玛公司需承担财务费用,即威达尔公司每延期10天(含不足10天)支付货款,博尔玛公司需按500元/吨向中船公司赔偿损失;超过一个月威达尔公司仍不能回购该批橡胶,则视为博尔玛公司违约,博尔玛公司需按违约标的的10%另向中船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中船公司有权处理该批橡胶,中船公司就此发生的转库、出库和仓储等杂费由博尔玛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交付博尔玛公司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博尔玛公司交给中船公司302.4吨复合橡胶的《货权转移指示函》。后经证实,《货权转移指示函》中记载的货权为虚假,博尔玛公司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2011年9月28日,博尔玛公司交给中船公司一份由青岛保税区金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证明存放在青岛保税区金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龙行仓库的302.4吨天然橡胶的货主为博尔玛公司(该302.4吨橡胶并不是中船公司与博尔玛公司合同项下用人民币结算的橡胶,而是尚未纳税的用美元结算的橡胶,该橡胶出库时还需要纳税)。但当时,博尔玛公司已将该批橡胶抵押给银行,中船公司根本不能取得货权,中船公司实际取得货权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201.6吨(其中,107067765号仓单项下的数量本应为100.8吨/3024件,但实际库存为100.433吨/3013件);2012年3月14日100.8吨。另外,博尔玛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中船公司出具《保证函》,主要内容:其承诺于2011年10月13日前支付500万元货款,并在2011年10月19日前结清余款。否则,中船公司有权将上述302.4吨橡胶以3500美元/吨的价格出售,用以冲抵货款。但实际上博尔玛公司仅在2011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并未支付。此外,博尔玛公司也未能保证威达尔公司购买该批橡胶。据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博尔玛公司本应支付中船公司越南产复合橡胶302.4吨,但实际交付302.033吨用美元结算的橡胶,总价值为6683161.56元(按3500美元/吨折算成人民币),尚欠货款本金3216838.44元。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博尔玛公司还应当按照违约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两项合计4216838.44元。综上,诉讼请求如下:一、博尔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16838.44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4216838.44元。二、诉讼费用由博尔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博尔玛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博尔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系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最后盖章地是博尔玛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点是青岛市黄岛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清。本案应移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相关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地点为北京。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为中船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后以传真方式交付给博尔玛公司,博尔玛公司签章后以邮寄方式、传真方式寄回给中船公司办公地点,即北京市西城区XX街X号X室。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在北京的签订地点为西城区,现中船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博尔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博尔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明确,故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注明的签订地为北京,但北京有若干个区、县,因此,双方的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博尔玛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尚世通仓库也在上述地点,据此,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即中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至博尔玛公司,博尔玛公司在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盖章后回传给中船公司。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据此,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有关认定合同签订地的规定,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审理。中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博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北京,虽未具体到区、县,但中船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在管辖条款明确排除了山东省青岛市为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签订地是正确的。二、合同系中船公司盖章后传真给博尔玛公司,博尔玛公司盖章后又邮寄到中船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合同的签订行为自始至终是在中船公司的住所地完成。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是正确的。三、2012年8月,中船公司就此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博尔玛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中船公司撤诉,并于同年12月份到青岛市黄岛区法院起诉,但该法院以合同有管辖约定且约定有效为由,拒绝立案。因此,博尔玛公司有关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博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经审查:一、2011年8月8日,中船公司作为需方,博尔玛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1108FSJ0299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的首部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北京”。(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二、合同签订过程为:2011年8月8日,中船公司将盖有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传真(传真号码:010-59518660)给博尔玛公司,博尔玛公司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再传真(传真号码:0532-86766338)回中船公司,并将加盖了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传真件在随后邮寄给了中船公司。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过程与《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一致。三、《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系中船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且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争议,此管辖约定是否明确,即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上述管辖约定是否有效,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存在密切联系。如果是面对面签订合同,在双方就合同的签订地发生争议时,该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因为双方可能在北京的任何区、县订立合同。但本案双方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用此种方式签订合同,实际上就决定了接收传真的一方必为在合同上最后盖章的一方。可是,最后盖章一方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合同的签订地,如果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有特别约定,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就本案而言,虽然博尔玛公司是最后盖章的一方,但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实际上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排除了将合同最后盖章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的可能,又鉴于博尔玛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回传和邮寄给中船公司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为北京的事实,本院能够合理地推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即是指中船公司的住所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具体是指北京市西城区。关于博尔玛公司所述在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当对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即中船公司作出不利解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合同的签订地点,故不应存在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还存在争议的情况,据此,博尔玛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青岛博尔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