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复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周万洪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高执复字第127号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周万洪,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温献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高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周万洪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3)一中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院认为:一、关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提出的仲裁委无权仲裁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邦讯公司与周万洪争议的《技术开发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且该《技术开发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的条款,故不存在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情形。邦讯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邦讯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关于邦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依据《检验报告》及邦讯公司在履行《技术开发协议》过程中的付款行为认定周万洪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技术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的法律依据,《技术开发协议》条款是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权利、义务的标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周万洪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开发任务,应当以其开发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能否达到合同目的为准。本案中,邦讯公司与周万洪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对于AP的安全认证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通过《检验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开发完成并送检这一事实,而不能证明该送检产品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鉴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仲裁庭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周万洪的履行行为符合《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的情形下,仅依据周万洪及其证人的“技术解释”、邦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及《检验报告》认定周万洪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开发任务,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邦讯公司据此提出的该项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未交付样机及技术文档”的问题。证人邓相生系代表邦讯公司直接参与《技术开发协议》的授权代表,其在仲裁过程中对周万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样机及技术文档义务、其送检样机并取得《检验报告》的客观事实予以证实,而邦讯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既未能向仲裁庭举出反证以否定周万洪关于交付样机及技术文档的主张,也未对证人就客观事实所作出的证言表示异议。故邦讯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邦讯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京仲裁字第0508号裁决。周万洪述称:不同意第一中院执行裁定。理由:一、邦讯公司滥用法律程序的规定,导致纠纷久判不决、决而不定。在仲裁期间,邦讯公司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我申请执行期间,邦讯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随后提起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我于2012年12月收到执行案款,在2013年6月13日收到第一中院执行裁定,这一结果使双方的纠纷出现最终结果不确定的状态;二、第一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定错误。该裁定依据《技术开发协议》第3.2条:“我负责保证本次开发的系统产品具备可扩展性(如升级支持);AP满足国标WAPI安全认证;单台AC设备可扩容至4000台AP的集中转发,可管理多台AC设备的叠加扩容”的约定和《检验报告》对WAPI安全机制的支持能力的检验结果为不支持的结论,认定我开发送检的产品不能证明达到《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而裁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但该裁定忽略了该产品的技术专业性,即AP要满足国际WAPI安全认证,需要购买一个开发包,但邦讯公司不愿付款购买,导致该项测试不能通过。实际上我已依约按时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邦讯公司于2010年3月利用该开发成果申请7项专利及6项软件著作权;邦讯公司于2010年6月对该产品进行了小批量生产,并进行在网运行测试。这也是邦讯公司在《检验报告》出具后,仍然愿意向我付款的原因。综上,仲裁裁决通过对整个《技术开发协议》的内容及履行中双方的行为,结合相关技术性、非技术性证据材料,通过分析判断得出正确的裁决。请求法院撤销第一中院执行裁定。邦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中院执行裁定。理由:一、我方不存在滥用法律程序的行为,仲裁裁决存在未依法举证质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损害我方利益的问题。针对错误的仲裁裁决,我方通过正常、合理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第一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我方与周万洪之间的纠纷涉及劳动争议,仲裁委无权仲裁。我方认为双方在《技术开发协议》履行一年后,又签订了劳务合同,聘请周万洪为我方研发部主任,其承担的研发工作与《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任务是一致的,而且劳务合同终止了《技术开发协议》。按照劳务合同,我方向周万洪支付的工资共计40余万元,支付的工资数额与《技术开发协议》未履行部分基本相等。劳务合同取代《技术开发协议》且履行,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仲裁委无权审理,但该裁定未认定;2、仲裁裁决存在未依法举证质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但该裁定未认定;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周万洪是否完成《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的开发义务,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开发时效性要求,即从预付款之日起130天内完成开发;二是开发结果的全部指标均符合协议及附件要求,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技术检验标准作为依据。这是周万洪能否最终获得协议约定开发费的事实基础。仲裁裁决对周万洪是否在130天内完成开发任务未置可否,未判定何方违约;仲裁裁决依据《检验报告》及证人、周万洪的解释即认定周万洪完成开发义务。仲裁裁决在上述两个方面事实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万洪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邦讯公司与周万洪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双方因《技术开发协议》引发争议,周万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508号裁决书,裁决:邦讯公司向周万洪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等。裁决后,邦讯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后提出撤回撤销上述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二中民特字第15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邦讯公司撤回其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508号裁决的申请。关于周万洪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仲裁裁决载明:关于邦讯公司在仲裁中提出“部分完成AP技术开发且未到达测试标准,但未完成AC技术开发”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就该事实认定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周万洪。因为邦讯公司的抗辩,可以理解为一种“否定”表示,即邦讯公司不认为周万洪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应由周万洪证明其主张的履约事实。周万洪为此提交《检验报告》。邦讯公司则认为,周万洪该项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该证据仅显示AP设备的检测数据,且其中若干项目显示为“不支持”。庭后,邦讯公司经核实,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仲裁庭基于此,采信《检验报告》认定周万洪主张的事实。既然仲裁庭采信《检验报告》认定相关争议事实,那么该报告是否可以证明周万洪履行了开发义务?对这个问题给予肯定的答复,比否定答复更接近客观事实。因为:1、既然邦讯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涉及技术问题,那么应当基于技术层面分析认定相关事实。然而,邦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是“公司法务”,既非《技术开发协议》项目的参与者,亦非该领域技术人员。而周万洪为本案开发项目的直接参与者,应充分了解合同约定的技术内容;且其证人邓相生为代表邦讯公司履行合同的当事者和技术人员。就是说,周万洪一方就《技术开发协议》标的技术进行的解释更加可信。仲裁庭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而只能基于逻辑思维和对相应技术的通俗了解,判断与技术相关的争议。在无相反证据支持下,仲裁庭基于周万洪及其证人对技术的解释,认定与之相关的事实,应当更加接近客观事实。2、周万洪、证人对涉案技术的基本解释是,“AP要工作,必须要有AC提供支持,所以测试AP时候,必然会测试AC”。邦讯公司开庭时提出,“AP单价几百元,AC单价十几万元”。邦讯公司该项抗辩或许是想说明周万洪没有完成更为重要的开发内容;但仲裁庭的理解是,在实际应用时,AC的数量要大大少于AP。《技术开发协议》第3.2条约定,“单台AC设备可扩容满足4000台AP的集中转发”。这与仲裁庭前述理解相近。为此,“AC机为AP机提供支持”的解释,是可信的。在无任何相反技术解释或证据情形下,仲裁庭认定,在《技术开发协议》约定内容框架内,单独测试AP工作状况,而不测试其与AC联机工作状态下的指标概率,应当不高。3、《技术开发协议》第1.1条约定“周万洪就wlan接入控制系统(AP、AC)硬件及软件(以下简称‘系统’)进行开发。”而《检验报告》第2页“测试目的”7项中的2项写的是“验证设备”,而其余5项写的是“验证系统”。周万洪开庭审理时解释,《检验报告》第9页“检验结果”中,有多项涉及AC技术支持内容。邦讯公司对此未提出足以使仲裁庭否定周万洪解释的理由。4、邦讯公司提出,《检验报告》第9页中,至少显示2项“不支持”情形,说明周万洪研发技术不符合约定标准。仲裁庭注意到,《检验报告》中出现“允许不支持项”概念。仅从该概念角度理解,邦讯公司在以“不支持”表述作为抗辩理由时,应当明确指出,该“不支持项”不符合相应“技术附件”约定内容。再者,《检验报告》第1页显示的“检验依据”是“企业设备技术要求”。既然如此,邦讯公司至少应当明确《检验报告》中“不支持”项,不符合邦讯公司“企业设备技术要求”的哪一项标准。5、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基点”,是必须站在“当时”(而非“现在”)的立场分析认识问题。因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可能“重现”,只能依靠对当事人相应证据,以及“当时”最可能出现的一般行为逻辑的分析,认定相应法律事实。仲裁庭就本争议点进行的思考是,假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周万洪完成开发任务的事实,那么邦讯公司在《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日期”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14日之后,为什么没有要求周万洪继续履行开发义务(不仅涉及邦讯公司主张的部分AP技术,更重要的是能使AP工作的AC技术),反而在周万洪主张的“2010年5月初支付60万元”,“2010年6月10-11日左右支付20万元”,“2011年8月初支付20万元”,以使邦讯公司认可的已支付总额达到160万元?再者,邦讯公司未在本案审理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在合同履行阶段,曾经催促周万洪“继续履行开发义务”。6、根据《技术开发协议》第4.2条第(3)项约定,邦讯公司应支付周万洪第三笔款项的条件是,“周万洪开发完成‘AP样机研制完成并通过测试,及与AC联调测试通过(测试标准参见附件1、附件4、附件5及附件7)’后5日内,邦讯公司需向周万洪支付软件开发及样机研制费总金额50%的款项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元)”。如前所述,周万洪主张邦讯公司在《检验报告》之后,又分三次支付周万洪共计100万元(仲裁庭注,含之前应付而未付的20万元);邦讯公司未对周万洪前述主张提出否定意见。邦讯公司前述付款行为,表明其在当时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周万洪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仲裁庭足以认定,邦讯公司以实际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周万洪完成约定开发任务的态度。基于上述,邦讯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不予认定。第一中院查明,邦讯公司与周万洪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第3.2条约定:“周万洪负责保证本次开发的系统产品具备可扩展性(如升级支持);AP满足国标WAPI安全认证;单台AC设备可扩容至4000台AP的集中转发,可管理多台AC设备的叠加扩容”。中国泰尔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B10WS5288的《检验报告》第9页-AP网络接入点设备检验结果中关于AP部分功能测试第12项,即对WAPI安全机制的支持能力的检验结果为不支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关于邦讯公司是否滥用法律程序的问题,周万洪所提该项复议理由不属于不予执行审查的法定情形;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本案中,仲裁庭综合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邦讯公司在《检验报告》作出后未要求周万洪继续履行开发义务及继续付款的事实,认定周万洪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开发任务是仲裁庭的裁量范围,不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综上,周万洪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中院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一中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字第050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齐立新代理审判员王晓颖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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