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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腐竹厂屯第12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腐竹厂屯第12村民小组,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荔行初字第16号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腐竹厂屯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茂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永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高峰。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代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法定代表人潘仕忠,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叶万连,该社区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运德,该社区干部。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腐竹厂屯第12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谢茂斌、委托代理人蔡高峰、朱永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铸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潘仕忠、委托代理人叶万连、李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主张争执地“新义地”的所有权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争议地的来源清楚,管业事实充分,法律依据充足,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地确给第三人社区所有村民小组集体共有,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本案纠纷是依照原告请求而调处的。2、权属纠纷情况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权属来源及管理经营的事实。5、《兴坪村果场承包合同书》、《现金流水、出纳、分类帐》、《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证明1980年专业队解散后,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6、调查笔录四份,证实争议地在解放前的权属来源、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争议地的管理经营事实。7、调解笔录,证明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腐竹厂屯第12村民小组诉称:本案纠纷从1979年产生至今,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至2013年5月14日已经二年多,被告作出了荔政处(2013)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为兴坪社区各村村民小组共有,并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一、被告将争议的“新义地”确给兴坪社区各村民小组所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争议地“新义地”在解放初期划归新坪第六选区即原告所在的选区,初级社、高级社时是原告村民在该地种植农作物。1962年大包干、“四固定”时期是原告集体管理。1974年兴坪大队成立专业队,向原告暂借该地办专为队,队长贝木金、队干谢茂枝、洪政武商量后,同意暂借给专业队使用。1980年专业队解散,但大队拒不归还给原告生产队。1986年、1991年和2003年,经原告多次向大队提出请求归还,也曾多次反映到新坪镇政府,但都不了了之。2013年5月14日,被告将争议地确给兴坪社区各村村民小组所有,于法无据。兴坪社区共有42个村民小组,没有一个村民小组申请将该地确归其所有,没有请求何来确权事宜。只有原告提出主张,但被告不支持,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按法律规定,如果是确给兴坪社区经营管理,应有兴坪社区42个村民小组的委托,所以被告将争议地确给兴坪社区各村民小组所有,于法无据,确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更是违反法律规定。二、村民委员会无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兴坪社区只能是一个群众自法组织,不是集体单位,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所以将争议地确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是不适格的。三、将争议地确给42个村民小组是实体处理不当。兴坪社区共有42个村民小组,分为新坪街、交椅、兰村、苏村、腐竹厂、下苏、玻璃山自然村屯。争议地面积仅30亩左右,从客观事实管业,辖区习惯,民间风俗习惯,都是各管各屯的土地。争议地原系原告集体辖区的旱地,解放以来一直由原告方经营管理使用,1974年借给大队办专业队,大队占用至今,被告将争执地确给42个村民小组是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解放前是湖南会馆,福建会馆等买来作葬坟用地。1952年土地改革时,该地没有分配给任何集体和个人,仍为兴坪街人葬坟义地。该事实是争议双方认可的事实。合作化至1974年期间,争议地也没有落实分配给任何集体、仍为街上葬坟义地。1974年,兴坪大队成立大队专业队时,依次地将该地的坟墓进行迁移、开荒、挖坑种李子、柑子等果树作为果场基地。当时的大队干部或知情人韦远尧、贝荣易、卢运均、蔡传坤等可证实,这些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事实。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大队专业队解散,当时的兴坪大队就将专业队果场基地承包给下苏屯的潘志书和李连枝两人经营;1985年第三人又将该地承包给原告村民雷开声、谢茂荣等四人经营,期限20年;2005年,第三人再次将争议地承包给蔡高翔经营种植桉树,以上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处理决定予以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得当综上所述,被告从尊重历史、考虑现实状况的角度出发,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平公正的,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荔浦县新坪镇兴坪社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新义地”,在解放前是湖南会馆、福建会馆等买来作葬坟义地的,土地改革时没有分配给任何人,仍归兴坪街众人作葬坟义地使用。1958年合作社划分耕作区时,“新义地”也没有划分给任何村屯,仍作兴坪街人葬坟义地。1974年兴坪大队成立专业队时,争议地才被专业队开荒、迁坟、挖坑种李子、柑子等作为果场基地,有当时挖果坑的出工记录可查。专业队于1980年解散后,该果场就由兴坪大队发包给兴坪下苏屯的潘志书和广东人李连枝承包经营。1985年,又由第三人承包给原告村民雷开声、谢茂荣、陈连英和蔡高峰等人经营,期限20年。2005年到期后,第三人再次将争议地承包给蔡高翔种尾叶桉至今。其间,未有任何村屯生产队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10年,县、乡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一大片土地纳入了金鸡坪工业园区的规划范围,原告��见有利可图,才提出该地权属要求,以致引起纠纷,并不是其声称的从1979年就已发生争执。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一)被告提供的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权属纠纷情况汇报。3、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地现场图。4、询问笔录二份。5、《兴坪村果场承包合同书》、《现金流水出纳、分类帐》、《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6、韦远尧、贝荣易、卢运均、蔡传坤等人的调查笔录。7、调解笔录。(二)第三人提供的:1、韦远尧、唐朝书、廖建的证明材料。2、韦俊庆、卢运均的证明材料。3、社区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地“新义地”位于新坪镇兴坪交椅屯背,四至界限是:东以岭脚种桉树地边为界与蔡家队、街上队、腐竹厂屯(原告)旱地相连;南以大路为界;西以大路为界;北以大路为界,面积约30亩,地面附着物主要是桉树和少量坟墓。讼争地在解放前是湖南会馆、福建会馆等买来作葬坟义地。1952年土地改革时,讼争地没有分配给任何集体和个人,仍为兴坪街众人葬坟义地。合作化至1974年期间讼争地也没有分配给任何集体和个人。1974年兴坪大队成立专业队时,将该地进行迁坟、开荒、挖坑种植李子、柑子果等作为果场基地。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大队专业队解散,第三人将该果场基地承包给下苏屯的潘志书和李连枝两人经营。1985年第三人又将争执地承包给原告村民雷开声、谢茂荣等四人经营期限20年。2005年第三人再次将讼争地承包给蔡高翔种桉树,期限15年。2010年林改时,原告对讼争地提出权属主张,引发权属纠纷,为此,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荔政处(2013)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讼争地确归第三人所有村民小组共有(共有42个村民小组),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对此,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1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0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属第三人社区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讼争地权属的书面凭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对讼争地进行确权,属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讼争地属其所有,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调查查明的管业事实,依据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审 判 员  张高亮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