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宜军与张宜健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军,张某健,张某华,张某玲,张某霞,张某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军,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0********,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华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8********,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某巷。原审第三人张某华,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6********,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某巷。原审第三人张某玲,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某室。原审第三人张某霞,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某路。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某号。上诉人张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健、原审第三人张某华、张某玲、张某霞、张某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富与王某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张某军、次子张某健、长女张某华、次女张某玲、三女张某霞、四女张某英,现均已成年。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某巷25号房产一栋,在1974年建堂屋三间,1985年前后建南屋三间、东屋一大间(二小间),建筑面积共为97.44平方米。1993年6月17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富名下,明确为堂屋三间、东屋一间、南屋三间。并于1994年6月20日办理了该房产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富。1995年6月30日张某富出具赠予书一份,内容为:今自愿将自有房产座落在青口镇某巷25号平房柒间,赠予王某兰名下。1995年7月张某富病世。之后,张某健与张某军经常发生吵闹,在双方舅舅王某凡协调下,将南北房屋从院中砌一院墙,隔成两院分开居住使用。2009年10月,张某军夫妇搬离该住处,并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1年3月3日,王某兰在赣榆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本人现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为安排好身后有关事宜,特立遗嘱如下:我和丈夫张某富(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因病死亡)共同所有一处房产[位于青口镇某巷2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赣青私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赣国用(1994)字第14**号],该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及我应继承的份额,在我死后,全部由我的次子张某健一人继承。本遗嘱是经本人慎重考虑所立,是我的真实意愿。2011年9月王某兰去世。张某健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父母遗产房屋7间归其所有,并由张某军让出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庭审中,张某军认为建造房屋时,其已参与社会劳动,已为建房投资,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且在1995年父亲张某富去世后,已有母亲王某兰、舅舅王某凡主持分家,故其父张某富赠予行为及其母亲王某兰遗嘱行为均损害了其利益,应属于不合法。张某华、张某玲、张某霞、张某英对张某健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予张某健。另查明,张某军于1982年结婚,婚后居住在本案争议的三间堂屋内。1987年前后,因与家庭有矛盾,搬离住处,并于其父亲去世后搬回居住,在1997年前后对居住三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军、张宜键及张某华、张某玲、张某霞、张某英均系张某富、王某兰子女。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某巷25号房产,堂屋三间建于1974年,南屋三间及东屋建于1985年前后,房产登记在张某富名下。在建堂屋三间时,张某富、王某兰的长女张某华成年,其他子女均未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视为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当参与分配。张某华有权参与对该财产的分配,但其认同其父母对房屋的处分,故争议堂屋三间经张某富、王某兰的赠予、遗嘱书面形式,确定归张某健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南屋三间及东屋建于1985年前后,在建该房屋时,张某华、张某玲已出嫁外出居住,有张某富、王某兰及张某健、张某军、张某霞、张某英在共同生活。当时张某健、张某英尚未成年,故争议的南房屋三间及东屋一间属于张某富、王某兰与张某军、张某霞共有,因张某富、王某兰及张某霞已将其应得份额处分给张某健,故张某健取得南屋三间及东屋一间的四分之三份额,张某军取得四分之一份额。综上,张某健要求确认房屋七间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确定张某健取得堂屋三间所有权及南屋三间、东屋一间的四分之三权属,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健要求张某军搬离住房,张某军现占有堂屋三间,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房屋权属确定堂屋三间属于张某健,张某军应在合理期限内协调好出租事宜,让出房屋。张某军曾于1997年前后对居住堂屋三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张某健应对该修缮部分适当给予其一定补偿。关于张某军应得份额应当如何作价,及修缮部分如何补偿,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诉讼。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定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某巷25号堂屋三间所有权归张某健所有。二、确定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某巷25号南屋三间及东屋一间的四分之三份额所有权归张某健所有;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张某军所有。三、张某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让出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某巷25号堂屋三间。上诉人张某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上诉人张某军系家中长子,因家庭贫困,从15岁即缀学拉平车挣钱弥补家用,1974年所建堂屋系上诉人张某军赚钱所建;1982年,上诉人结婚后,其妻子单位集体拔会,筹集400元钱,交于上诉人父母用于南屋建造中,上诉人夫妻均参与南屋建设;上诉人婚后还自筹资金于1997年对原北屋三间进行拆除、翻建;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在上诉人母亲及娘舅的主持下,将涉案房产及院落进行析产分割,上诉人已实际居住并使用房屋达20年之久。2、上诉人母亲王某兰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公证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8、29条关于“公证机关对公正的事项必须审查,必须真实合法,公证事项必须有共同共有人当面签名确认”的规定,3、被上诉人张某健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4、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婚后还自筹资金于1997年对原北屋三间进行拆除、翻建,该原有房屋已经灭失,上诉人通过翻建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张某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张某军是1960年12月出生,至1974年其尚不满14周岁,根本没有拉平车挣钱补贴家用;1982年上诉人张某军结婚,父母只是将北屋西边的一间房屋交于其居住,后因张某军殴打被上诉人,被父母赶出家门,因其平时不尽孝道,故父亲张某富于1995年6月30日将房屋赠与给母亲王某兰。父亲张某富去世后,张某军回家后无理取闹,无奈之下,由母亲及娘舅暂时将院落分隔,而不是分家析产。2、赣榆县公证处(2011)连赣证民内字第3**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3、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兰于2011年9月去世,被上诉人张某健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未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不赡养父母,动辄辱骂父母,打骂弟妹,导致父母伤心至极,才先后将自己的房产以遗嘱、遗赠的法定形式,赠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某华、张某玲、张某霞、张某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某巷25号房产,堂屋三间建于1974年,该堂屋建造时,张某军尚不满14周岁,故张某军关于其缀学拉平车挣钱用于房屋建造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某军的父亲张某富去世后,为了缓解家庭矛盾,在张某军的母亲王某兰及娘舅王某凡主持下,将涉案房屋及院落暂时分隔,交由张某军、张某健兄弟分别使用,系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兰自主处分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而非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张某军,故张某军关于涉案房屋已实际分家析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某富去世前将其所有的房屋全部赠与王某兰,王某兰去世前,又经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指定由张某健继承,该遗赠及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南屋三间及东屋建于1985年前后,因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张某霞已将其应得份额处分给张某健,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健取得南屋三间及东屋一间的四分之三份额,张某军取得四分之一份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被上诉人张某健于立遗嘱人王某兰去世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财产权益,该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张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