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盛良与被告姚树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良,姚树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吴盛良,男,1965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高,男,1968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女,1965年6月24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女,1985年11月19日生。原告吴盛良与被告姚树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姚树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良诉称,2011年11月24日11时1分许,被告姚树高驾驶苏H×号小轿车沿着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坟头路段,驶入路左,与迎面而来王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苏H×号车乘坐人孙某某、苏A×号小客车乘坐人其与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树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王某某、孙某某、熊某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外伤。苏H×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482.69元。被告姚树高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1分,被告姚树高驾驶苏H×号小轿车沿着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坟头路段,驶入路左,与迎面而来王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苏H×号车乘坐人孙某某、苏A×号小客车乘坐人原告吴盛良、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树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某、吴盛良、熊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吴盛良至汤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外伤。后吴盛良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文德友诊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商跃进诊所门诊治疗。2012年8月10日,吴盛良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吴盛良共产生医疗费5599.7元。另查明,苏H×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5月6日,吴盛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因需要继续调取相应证据,吴盛良于2013年6月18日撤回诉讼。2013年9月26日,熊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事故伤者熊某、吴盛良、王某某的意见,各方一致同意优先处理熊某的伤后损失,再处理吴盛良的伤后损失,最后处理王某某的伤后损失。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熊某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45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0元计4994.36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00元计2120元,共计7114.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013年9月,原告吴盛良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伤者熊某、吴盛良、王某某及被告姚树高达成协议,对于三人的总医疗费(不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后,由姚树高承担20%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原、被告各方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检查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对于熊某、吴盛良、王某某的总医疗费(不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后,由姚树高承担20%的比例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各方一致同意优先处理熊某的伤后损失,再处理吴盛良的伤后损失,最后处理王某某的伤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盛良最后治疗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其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于2013年6月18日因需要继续调取相应证据撤回诉讼,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姚树高驾驶的苏H×号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姚树高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门诊号、医疗费票据,因其中2012年3月28日1890元收据未加盖任何医院的公章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559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双方一致认可12元/天的标准,根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480元(12元/天×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双方一致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2520元(60元/天×2天+50元/天×4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00元(3000元/月×122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数额,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7317.62元(29677元/年×90天)。综上,本院认定吴盛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317.6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6103.32元。对于原告吴盛良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盛良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5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480元计6115.7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317.62元、交通费150元计9987.62元,共计16103.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063.71元,由被告姚树高赔偿39.6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吴盛良负担193元,由被告姚树高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