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汤红卫与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红卫,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汤红卫,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女,汉族,太平人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人,住济南市。原告汤红卫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斌、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红卫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岩向我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李岩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李岩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出具借据,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岩仍以多种理由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岩偿还我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李岩支付我借款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李岩承担。被告李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红卫与被告李岩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李岩���三株酵本的加盟店需要款项为由向汤红卫借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汤红卫与被告李岩共同前往三株酵本公司进行市场考察,后汤红卫按照李岩的指示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给“山东三株酵本草药房连锁经”9万元人民币,被告李岩当即在汤红卫刷卡凭条背面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玖万元整,借期30天还清”。由于李岩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李岩于2013年1月28日另行向汤红卫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将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全部偿还,如到期未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李岩全部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汤红卫催要未果,为此汤红卫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汤红卫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刷卡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汤红卫与被告李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汤红卫要求李岩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汤红卫要求李岩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日之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汤红卫借款9万元。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红卫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李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