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付英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英军,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简称农行永吉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清、杨建,被上诉人付英军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吉支行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永劳人仲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我行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我行解除与付英军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我行单方解除与付英军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完全合法,付英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不能成立。付英军工伤不影响过失性辞退的合法性,《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25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因为第25条的规定都是严重违反职工岗位的基本规定,造成用人单位重大财产损失,有的甚至接近于刑事犯罪或者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职工的这种行为从根本上损害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动摇了劳动合同的最基础条件,不解除将破坏企业经营的宗旨。为维护原告合法的企业财产权益和管理权利,我方对永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付英军在原审时辩称:1、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2、被告为工伤并认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当保留劳动关系,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四级伤残有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是对农行职工不公正的待遇。3、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裁决文书已经论述清楚,应维持原仲裁裁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付英军于1985年4月12日到原告处参加工作,任信贷员。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003)070302299号《劳动合同书》,聘任被告为农行永吉县支行万昌分理处信贷员。2007年2月聘任被告为万昌分理处客户经理,负责永吉县万昌镇施家村、新房子村、玉华村、安置农场、官厅村、西将军村、东将军村、吴家村、康家村、暖泉子村、魏家村、狼头村共12个村的农户小额贷款发放管理工作。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负责小额贷款业务时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出现不良贷款的情况找到被告进行了约谈。2010年6月7日,原告单位组建的工作组到万昌分理处召开客户经理交接工作会议,对于付英军包片的施家村等未清收贷款进行核查,并给予付英军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期为六个月,可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包片的贷款进行催收,同时调派其他客户经理接管被告的所有农户小额贷款工作,责令被告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和工作组核查贷款形态,清收不良贷款。在此期间,原告每月给被告支付“生活费”。2010年6月9日早5时10分,被告付英军在下乡清收贷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膝盖以下截肢、右眼外伤。自2010年6月9日至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15天。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9月11日在吉化总医院一院住院79天,花费医药费27,194.74元。2010年8月7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认定付英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吉农银劳合(2003)070302299号《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发一份《通知》,通知中明确说明“我行限你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收回贷款320.96万元,如果你未能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收回320.96万元,我行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5日,经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付英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12月27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保险待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决定。2012年11月30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XXXXXXXX号鉴定书,认定付英军为伤残四级,需配置大腿假肢辅助器具。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0.00元;从2013年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194.80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987.00元、护理费6,636.00元;支付辅助器具安装、更换费用56,000.0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520.00元。2013年4月26日,永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0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87.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36.00元;4、辅助器具费用56,000.00元;5、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以上款项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告)。二、恢复申请人付英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劳动关系,从评定伤残级别次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并交纳养老保险费。”裁决作出后,农行永吉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付英军作为原告万昌分理处负责小额贷款的客户经理,因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业务,并出现不良贷款的情况。2010年6月7日原告给予付英军离岗清收的处理,离岗清收期为六个月。该阶段付英军的工作存在过错,但原告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给予付英军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处理,并给予六个月的期限。如果付英军在该期限内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该再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10年6月9日付英军在下乡清收贷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行终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的决定。被告属于因工负伤,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3月15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表示限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收回贷款320.96万元,逾期不能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已形成工伤、四级伤残,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知、2011年12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被评定为工伤、四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每个月按本人工资的75%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作待遇。因原告方银行系统工资构成的特殊性,原被告均同意按永吉县2009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036.50元作为本人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作待遇,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2,766.50元(2,036.50元×21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即享受伤残待遇,被告要求自2013年起由原告方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要求按每天15.00元的70%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按2010年社平工资2,212.00元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87.00元(94天×15.00元×70%)、护理费6,636.24元(2,212.08元/月×3个月)。《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直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虽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停止为被告交纳保险,但在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应继续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配备假肢的费用应凭《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由定点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不履行继续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致使被告该部分权利得不到保障,可另行告诉处理。被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协商,已由肇事者及保险机构进行了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27,19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恢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付英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自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并继续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等保险待遇;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6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36.24元、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合计50,909.74元。原审判决后,农行永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全面认定的我方举证,对我方主张的事实也基本上给予认定,但在判决适用法律的论述中,却人为地将事实分割开来。我方解除与付英军的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并非出于如一审判决的两个层面的法律,完全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过失性辞退。一审将过失性辞退的步骤分开,认定我方最终解除合同并非适用了过失性辞退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依据25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职工严重违反岗位制度的基本规定,造成用人单位重大财产损失,付英军对我行造成的损失已经达到了非常的程度,不解除将破坏企业的经营宗旨。3、一审中,我方已经到检察机关了解到,检察机关对付英军已经立案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无法出具书面材料。因此,我方向一审法院提出向检察机关调取付英军刑事案件材料和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答复即作出判决在程序上不合适。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一审判决我方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应当由职工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不应判决我方给付。被上诉人付英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付英军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出现不良贷款,上诉人于2010年6月7日给予付英军离岗清收处理,但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0年6月9日付英军在下乡清收贷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膝盖以下截肢、右眼外伤,后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付英军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原审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知、2011年12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