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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邵乙。辩护人胡××。被告人李某,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邵某、李某犯罪时均尚未成年,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邵乙、辩护人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均分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146号刘某经营的占萍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后驾乘车辆逃离。2.2013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146号刘某经营的占萍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00元,后驾乘车辆逃离。3.当晚,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41-1号周某经营的志强杂货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后驾乘车辆逃离。4.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海镇南圆村南半横路13号谢某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强行抱走海洋总动员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十元,后驾乘车辆逃离。5.当晚,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三北西路39号吴某经营的小吴汽修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人民币170余元,后驾乘车辆逃离��6.当晚,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罗某北路41-1号周某经营的志强杂货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几元,后驾乘车辆逃离。7.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海镇××公路南圆村俞某某经营的益磊超市,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元,后驾乘车辆逃离。8.当晚,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预谋,又驾乘浙b×××××面包车,至慈溪市××镇××村市场西路秋实厂2号周乙经营的阿某排挡店,强行抱走雪豹台式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后驾乘车辆逃离。被告人邵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谢某、吴某、俞某某、周乙、李乙、邵乙、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邵某因学习成绩不好而较早辍学,外出打工期间因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交��不慎,以致走上犯罪道路。通过法庭教育引导,被告人邵某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深表后悔,决心改过自新。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李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李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李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戎××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