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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樊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樊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银卓。委托代理人:林正耀。被告:樊建军。委托代理人:金许钦。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耀、被告樊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6日收到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案字第(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仅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表和门诊病历、电话通话记录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登记表和门诊病历的住址都是被告随意填写的,不具有证明力。通话记录记载2013年3月15日被告分别与其介绍人郑捷和郑捷之夫沈阳阳(原告员工)通话三次,只表示被告欲通过沈阳阳夫妻寻找工作。2013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回绝了被告应聘,公司签到表上也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之说纯属虚构并非事实。仲裁委适用法律也不恰当,仅根据工伤登记表、门诊病历及藤桥监察中队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即适用《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主观臆测,没有说服力,故原告请求判决或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裁决书,证明仲裁委的裁决及签收;4.调查笔录4份,证明藤桥监察中队的调查内容;5.职工签到表,证明原告单位职工上班签到表;6.代码证,证明企业已经检验。被告樊建军辩称: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无误。我于2013年3月15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2013年3月17日,我因工作原因压伤手指,并从原告处报销了医疗费,此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上述的事实,经过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在原告处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因此,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曾与原告多次协商。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均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笔录内容系原告单方面的表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当事人陈述,且与双方各自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叶柏芝、沈阳阳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叶柏芝、沈阳阳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其证言与事实存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承认因为刚入职,确实没有签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病历上的家庭住址是被告就诊的时候自报的,并不是真实的,病历从第五页开始,三性无法质证,医疗证明书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在哪里受伤,被告通话记录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职工沈阳阳、叶柏芝与被告曾有电话往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樊建军经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沈阳阳介绍申请到原告处应聘,并被安排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被告不慎被铁块砸伤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4月6日,被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鹿劳仲案字第(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大门处装有监控。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樊建军提供的病历、通话记录可以间接证明其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其对自己刚入职,尚未办理签到手续故没有签到记录的解释也符合常理。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对其员工沈阳阳、叶柏芝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其中沈阳阳、叶柏芝称不认识被告,但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沈阳阳、叶柏芝与被告有电话联系,两者矛盾。沈阳阳、叶柏芝系原告员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且原告承认其大门处装有监控,却一直未提交监控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建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