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扬州市裕华货物联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龙公司)及第三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裕华货物联运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扬州市裕华货物联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北路819号A幢225室。法定代表人仇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南一道南、高桥四路东;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22号阳光大厦1006室。法定代表人王华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北路铁道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扬州市裕华货物联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坤龙公司)及第三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增强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叶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玉华、委托代理人藤梅森,被告宝坤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中堂,第三人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署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分五船承运第三人的178根钢管,起运地为江苏省仪征市,到达地为海南洋浦;双方还对运费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4月10日接收第一船钢管承运,运输13天于4月23日到达,5月12日卸货完毕,卸货延误9天。5月7日接收第二船钢管承运,运输8天于5月15日到达,5月26日卸货完毕,卸货延误6天。5月25日接收第三船钢管承运,因被告安排的承运船舶中途拒运,被告另行换船,导致运输49天于7月13日才到达。6月9日接收第四船钢管承运,运输21天于7月1日到达。6月26日接收第五船钢管承运,运输22天于7月18日到达。由于被告第三船严重超期运输,以致其第四船货物到达洋浦后,第三船货物尚未到达,导致钢管用户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卸货打桩。更因被告第四船货物运输安排不当,导致第四船货物运输的钢管必须在第五船运到后才能卸货打桩。为了减少损失,经第三人与用户协商,用户采取了变通的打桩措施,分别将第四船、第三船货物卸货打桩完毕,其中第四船于7月21日卸货完毕,第三船货物于8月25日卸货完毕。当业主要求卸第五船货时,被告突然拒绝卸货,要求原告承认延期卸货,承担延期卸货的违约金并立即支付20万元运费方可卸货。由于拖延卸货将造成钢管用户更大损失,原告及第三人只好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于9月7日签署《协议书》,此后被告才同意卸货,9月11日卸货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以拒绝卸货、造成用户及原告、第三人更大损失的方法为要挟,胁迫原告及第三人与其签署的《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严重违反合理运输期限,延误第三、第四、第五船货物的运期,且拒绝靠港卸货,应当承担延误运输的违约责任。以被告第一船的运输期限13天为合理运输期限计算,在折抵原告卸货延迟应负责任后,被告尚应承担违约金38万元。另外,当钢管用户的最终索赔确定后,原告将另行向被告主张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遂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2年9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2.确认被告延期运达货物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38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2013年9月26日的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宝坤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被告延期运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合理期限系原告主观推断,被告未违约。被告拒绝第五船的卸货系在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和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均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宇公司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运输中违约,造成我方业主严重损失,且被告拒绝卸货,胁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并要求我公司担保,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我公司只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追究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系,不应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裕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30日《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第三人通宇公司作出的《发货清单》五份十一张】,证明运输货物起、始、卸货时间。从这部分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合理运输期限为13天,以及第三、第四、第五船延期运到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由被告方经办人员于2012年6月6日签署,第三人通宇公司持有,证明被告安排船舶不当,导致实际运输的货物不能按照原定的顺序运输,被告同意自行承担延期责任及费用;证据4.【《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9月7日签署,原告持有,请求法庭撤销的协议书,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证据5.【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项目经理部)函件三份】,内容为:运输委托方基于被告拒绝卸货,催促第三人,协调交货,由第三人通知原告。证据5与证据4相印证,证明被告以拒绝卸货的方式,胁迫原告签订三方协议,违反原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给付运费的客观事实。证据6.【《代付款证明》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六张十一份】,证明原告付运费事实。该证据5、证据6系原告当庭提交。另外,原告根据法庭要求,制作了一份《运输及付运费情况统计表》,说明本案船舶运输及运费支付的情况。被告宝坤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的运费单价及总额系原告后来自己添上,而我公司留存的合同中未填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未约定运输到货的期限,同时也未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对证据2《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装、卸货的时间,数量,不能证明被告方是否延期运输。对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出具此承诺书,据了解郑三鸣也未作出此承诺书。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前四条船卸货后欠付大量到期运费,我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协议书。对证据5,因已过法庭规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6,需要核实。对原告制作的《运输及付运费情况统计表》的上半部分中船名、装船日期、到达日期、卸完日期都无异议。但关于延期的天数系原告主观判断,无法律依据。对该统计表下半部分中运费的应付时间、实付时间和实付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应付数额有异议;根据合同,双方确定的总运费是397.5万元整,但签订时未写入合同中。此数额系根据五船运完,每船运费80万元,总额400万元,然后每船优惠5千元计算而来,并非根据每根钢管多少运费计算而来;可以对照原告付款的情况推断出来,前面的付款均为整数,亦在40万元左右。第三人通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未参与,不知其是否真实;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及《运输及付运费情况统计表》无异议。被告宝坤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及《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恒通18”轮是适航的船舶;证据2.【《公证书》、《船舶出厂证明书》】,证明“恒通18”轮在运输途中遇到台风,船舶受损需要修理的事实。证据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的事实;证据4.【陆晓明付款银行对帐单原件、王华喜付款银行对帐单原件】,证明原告违约支付运费的事实。原告裕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船舶签证单》如果只证明船舶适航,无异议;如果被告以此证明未延期运输,我们有异议,该证据和延期运输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公证书只证明今年曾发生过台风,并不能证明台风对被告的实际运输产生了实际影响;关于证据2中的船舶出厂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延期运输无关联性,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恒通18”轮进厂检查,结果并未发现影响航行故障存在,而且船舶检查入厂时间是7月8号,而运输的货物在5月25号已交给被告,故该出厂证明书被告无合理抗辩能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从第一船开始就拖欠运费,不是事实。要说明这个问题,必须以双方的运输合同为依据,结合双方实际付款时间来判断。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当在货物装船后支付本船运费的百分之五十,在第二船卸空后结清第一船运费,以后每船以此类推。第一船的运费应当支付被告25.68万元,实际上原告在被告装船后已支付36万元。第二船应付款项43.54万元,而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支付了40万元,所以原告并不欠运费,到这个节点还多付被告7万元。第三船是5月25日装船,应付50万元,原告实际在5月29日付运费38万元。加上前面7万元,应付45万元,还欠5万元。然后接到通知,第二船卸货完毕,原告在6月8日付30万元,此30万元是因为前面欠被告5万元,再加上第一船的余款25万元。第四船6月9日装船,应付运费39万元,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在6月13日支付了40万元。第五船6月26日装船,应付运费39万元,原告接到通知在7月2日支付30万元。至此,原告总体不欠运费,只欠少部分运费。下面付款时间应在第三船卸货后,才付第二船的运费,由于第三船一直未运到,故原告无支付第二船的义务。7月21日,原告请第三人一起协商,先行装卸第四船的货,在7月21号第四船卸货完,按照顺序类推的付款方式,应当给被告第二船的余款43万元。在收到第四船卸货通知后,原告在8月8日付被告20万元,8月10日付30万元,到此时间节点,原告将前面的钱也结清了。到8月25日,被告第三船卸货,接到通知后原告在8月30日支付50万元。因为被告拒绝将第五船卸货,原告在9月4日被迫提前支付被告50万元。在9月7日签署协议书时,原告又支付被告20万元。补充举证全部的付款单据,共计六份十一张。须要说明,被告举证的付款证明中少了8月30日一笔50万元的付款记录。第三人通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违约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通宇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应包括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条款,虽然本案原、被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就运费计算标准及运费总额栏目是否空白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且事实上没有合同运费计算标准及总额则运输双方无从计算运费,加上原、被告双方对运费总额并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关于运输双方口头约定每船运费80万元的主张,但因未能提供明确的书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期限及支付原告违约金条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运输货物的起、始、卸货时间及数量。双方运输合同虽无运输期限的约定,但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没有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运输期限。从该部分证据来看,被告第一船“利通浦3”轮运输钢管桩23根,在途运输期限为13天;第二船“宝坤龙9”轮运输钢管桩39根,在途运输期限为8天,其后的第三、四、五船运输钢管桩数量分别为45根、35根、35根,重量上与第二船相差不大,而安排说明何种类型船舶运输则是被告的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的合理运输期限为13天有理,予以采信。被告第四船“天利58”轮6月9日装船,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天气,需要避风,运输期限应当合理延长,其在途21天不应视为违反合理运输期限。被告第三船“恒通18”轮已于5月25日装船,本应于6月7日前到达目的港,即使考虑在途遭遇台风影响运输期限的因素,因第5号台风警报已于6月21号解除,该船亦不应比后出发的第四船仍晚到12天,至7月13日货物才到达目的港,故该证据能证明该船明显迟延运达货物的事实。被告第五船“利通浦3”轮在途期间并无台风影响,却运输22天,超出运输合理期限,应视为迟延运达货物,故该证据能证明此事实。关于证据3,原告称系被告船舶管理业务员郑三鸣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交由第三人持有,被告对此不予承认,但因第三人通宇公司证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且郑三鸣亦是2012年9月7日《协议书》中代表被告签字的经办人之一,两份文件中“郑三鸣”的笔迹一致,故该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被告安排第四船“天利58”轮装船计划不当,导致实际运输的货物未能按照原定顺序运输,被告同意自行负责由此产生的等待滞期费用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结合证据5、证据6记载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三船(实际运达第四船)卸完货后第五个工作日即至2012年8月30日止已支付运费总计314万元,比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305.89万元多出8.2万元,至此原告并不拖欠被告按约定应付的运费。但被告却以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运费及延期卸货费为由,于9月2日再次离开靠泊的施工区域,拒绝卸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又于9月4日付给被告后续运费50万元,被告还是不配合靠泊卸货,直至9月7日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才靠泊卸货。上述事实,经第三人通宇公司及中交项目经理部证实。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宇通公司受被告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认为拒绝卸货系因原告欠运费而行使留置权、不安抗辩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证据5,虽已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时限,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第三人通宇公司亦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证据6,因被告在审查《运输及付运费情况统计表》时,对原告付运费时间、数额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作出的《运输及付运费情况统计表》虽未作证据提交,但经过庭审各方第三人辩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和补充。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证明“恒通18”轮是适航船舶,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1日先后发生过三次台风,对沿海运输确有一定影响,“恒通18”轮也曾入厂检测过的事实,但正如前述对原告证据2的认证中指出,本案被告第三船“恒通18”轮已于5月25日装船,本应于6月7日前到达目的港,即使台风影响,考虑第三个台风即5号台风警报已于6月21号解除,亦不应比后出发的第四船仍晚到12天,至7月13日才到达。事实上,“恒通18”轮7月4日在台风过后13天才入厂检测,7月8日出厂,检测结果不能证明台风与之关联;而后其所载货物于7月8日在漳州龙海港转至被告“宝坤龙9”轮上,才运至海南洋浦港,可见台风并不是造成“恒通18”轮迟延运达原告货物的真正原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船因台风受损,影响运输期限而不够成违约的事实。关于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正如前述对原告证据4、5、6的认证中指出,原告在实际第四船卸货后第五船卸货前,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欠付被告运费,但在第五船卸货后原告确有欠运费未付被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宝坤龙公司根据发货单位生产情况及货方要求计划分五船承运第三人通宇公司的178根钢管桩,起运地为仪征基地通宇钢管厂码头,到达地海南洋浦;运费计算标准(单价)为2233元/根、运费总额397.5万元;结算方式及要求为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所运货物收货方签收完整的货物回单,原告以现金(打入被告银行卡内),税费由原告承担,每船装船完毕后预付本船运费的50%;延期费及每船运费余款的结算计划为:第一船在第二船卸空后结算清,后船以此类推,最后一船余款及全部延期费原告凭被告提供所运货物收货方签收完整的全部货物回单给以结清;装货时间为3天,卸货时间为5天,以船到港时间计算,装和卸时间两地并用;原被告双方特别商定第一船装货时间为2天,卸货时间为10天;延期按1万元/天.船计算,否则船方有权拒绝卸货,因此导致的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听从原告调度,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并且安全圆满的完成运输任务,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货物延迟交付或运输相关任务不能完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还就运输中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坤龙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在仪征基地通宇钢管厂码头接收第三人通宇公司生产的第一船23根钢管桩承运,由其“利通浦3”轮运输13天于4月23日到达海南洋浦,5月12日卸货完毕,卸货延误9天。5月7日,被告接收第二船39根钢管桩承运,由其“宝坤龙9”轮运输8天于5月15日到达,5月26日卸货完毕,卸货延误6天。5月25日,被告接收第三船45根钢管桩承运,安排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恒通18”轮实际承运,因该轮自身原因,被告于7月8日将该轮上的货物在漳州龙海港转至被告“宝坤龙9”轮上,运输49天才于7月13日到达海南洋浦。6月9日,被告接收第四船35根钢管桩承运,由“天利58”轮运输21天于7月1日到达。6月26日,被告接收第五船35根钢管桩承运,由“利通浦3”轮运输22天于7月18日到达;五船总计运输钢管桩177根。因被告安排的蚌埠市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恒通18”轮运输超出合理期限,当第四船货物到达洋浦后,第三船货物尚未到达,导致钢管桩用户中交项目经理部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卸货打桩。另外,第四船“天利58”轮有效仓长不符合装船计划,经被告与第三人通宇公司协商一致调整装船计划,把最后施工打桩用钢管桩调整至该船运输,此桩即第四船货物运输的钢管须在等待第五船钢管桩打完后才能卸货打桩。为此,被告船舶管理业务员郑三鸣代表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第三人通宇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由此产生的等待滞期费用由承运方承担。为减少损失,经第三人与用户中交项目经理部协商,用户采取了变通打桩措施,分别将第四船、第三船货物卸货打桩完毕,其中第四船于7月21日卸货完毕,第三船货物于8月25日卸货完毕。8月23日,用户中交项目经理部向被告第五船“利通浦3”轮发出沉桩待命通知,该船不予配合,至25日才靠泊作业;8月29日,该船在用户打桩船沉桩期间,在沉桩4根后撤离沉桩现场;8月30日晚,在通宇公司协调下,该船靠泊配合施工;9月2日下午,被告以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运费及延期卸货费为由,再次离开靠泊的施工区域,拒绝卸货。事实上,原告在支付被告运费过程中,对照合同约定有时多付运费,有时少量拖欠运费;在付款时间上快时3天付款,慢时20天付款。但在第三船(实际运到第四船)卸完货后第五个工作日即至2012年8月30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运费总计314万元,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应付金额305.89万元多出8.2万元,被告仍拒绝卸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又于9月4日付给被告后续运费50万元,被告还是不配合靠泊卸货。为避免拖延卸货造成钢管用户更大损失,原告及第三人通宇公司被迫于9月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运款33.5万元;二、船舶延期问题根据收货方签收的全部回单最终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后一并结算;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20万元整。被告收款当日起无条件配合现场卸货打桩,直至卸货全部结束,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四、货物卸完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运费及延期费用,如原告不能按期支付,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纳金;五、原告不能按期支付以上全部费用的,第三人通宇公司同意由其支付并按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运费20万元,余款未再付。被告于当日同意靠泊卸货,于9月11日卸货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解决双方存在的分歧。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运费支付不足、拖延及卸货延迟的情形,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在其承运的第三船次延迟交付货物,安排第四船次装船计划亦不当,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足应付运费情形下,仍然一再坚持以不付后续运费就拒绝卸货的方式,胁迫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违反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于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扬州市裕华货物联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宝坤龙船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张增强人民陪审员 叶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杰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