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万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艾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8月份相识,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考虑孩子的问题,又撤回了诉讼请求。但被告不思悔改,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财产,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们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于2002年4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相识四年后结婚,婚前两人生育一个女孩,婚姻生活应该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与摩擦是正常的,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正视两人之间存在的矛盾,两人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