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平与陈少君、英德市泰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陈少君,英德市泰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卢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冯平,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少君,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英德市泰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住址:英德市大站镇银英公路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明,男,198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冯平诉被告陈少君、卢志明、英德市泰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刘良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营运损失鉴定申请。2012年4月26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2012年8月6日,本案由审判长罗卫国、审判员李三妹、代理审判员郑彩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鉴定材料进行了示证、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刘良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9日,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英价认[2012]233号鉴定结论书;2012年2月1日,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补充鉴定作出英价认[2013]16号鉴定结论书。2013年4月8日,本案由审判长万少坚、代理审判员郑彩娟、人民陪审员梁德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刘良康,被告卢志明、陈少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泰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8日,本案由审判长罗卫国、审判员李三妹、代理审判员郑彩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鉴定材料进行了示证、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良康,被告卢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英德市泰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9时15分,被告陈少君驾驶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3线行驶至源潭镇大连高速路段时,与由刘桂彬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秀英、李月准、刘志文、刘晓君、陈桂荣等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少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名乘客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并停运40天,由此原告的损失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23461.22元(分别为:邓清女1860.7元、陈桂荣3717.3元、李秀英1895.5元、李月准10320.42元、黎桂清2180.4元、易丽勤1822.7元、黄永雄1664.2元);2、原告垫付伤者住院伙食费1203元;3、车辆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1945元;4、车辆维修费30292元;5、车辆维修期间停业损失费70740元;6、营业损失鉴定费5270元;上述合计13291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卢志明、陈少君、泰城公司和保险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车辆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停业损失等120911.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少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3、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鉴定费1945元;4、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残件回收确认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所发生的费用30292元;5、源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拟证明本案受害人李月准、黄永雄、易丽勤、邓清女、陈桂荣、李秀英、黎桂清在源潭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共10763.8元;6、清远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拟证明本案受害人李月准、陈桂荣、李秀英在清远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共12697.42元;7、车辆运输收支表,拟证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每月的平均运输收入为37159.75元(以3、4、7、8月计算);8、交通费发票(40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客换乘车费2000元;9、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冯平与广东华锐里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事实;10、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粤A×××××号从2011年5月22日至6月30日停止营运;11、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270元。被告陈少君答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陈少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志明答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各分项支付。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伤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共34224.03元。3、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陈桂荣、李秀英、李月准就其伤情要求赔偿起诉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356号、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3号、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4号,请法院审理时综合考虑这一事实。4、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发票原件、病历、出院小结核算,其他证据不可采纳。从原告提交的理算清单及赔偿凭证可看出,事故中大部分医疗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第二、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出,从陈桂荣、李秀英、李月准起诉到清城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材料来看,并不存在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这一事实,且答辩人已经依清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赔偿了住院伙食费给伤者,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这一请求。第三、车辆维修期间停业损失,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车辆维修带来任何的停运损失,因此请法院驳回。第四、原告提交的为乘客换乘车辆所支出的交通费40张合计2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源潭镇至广州车费只需要25元/人,对方车辆核载39人,事故发生时只有20多个乘客,有六个乘客住院,有五个乘客与答辩人协议由答辩人赔偿300元则不追究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合计11人没有参与换乘,而原告竟然提交40人换乘的发票,明显是造假的。因此请法院驳回该请求。第五、停运损失是很少有的,据我所知其他案件不存在这一种损失,如果修车时间为一年就要计算一年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合理。就算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该是纯收入,即营业收入减去劳动成本,无论停不停业都要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应该减去工人工资。被告卢志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如果保险公司无法赔偿的款项再由我与冯平三、七承担,我承担70%,冯平承担30%。2、收条五张(原件),拟证明我支付了1500元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事故当事人的赔偿款。被告泰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方所有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付,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是卢志明贷款购买后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作为担保用途,答辩人并非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且答辩人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被告卢志明与我方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英德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我司索赔医疗费及粤R×××××号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其中医疗费为34224.03元,车辆维修费为3331元,施救费为480元,合计38035.03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商业险赔付28035.03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本次事故我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已经赔付,我司无需再承担医疗费。3、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陈桂荣、李秀英、李月准就其伤情要求赔偿并起诉到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356号、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3号、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4号,请法院审理时综合考虑这一事实。4、针对原告的名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发票原件,结合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核算。从答辩人提交的理算清单及赔偿凭证可看出,事故中大部分医疗费由英德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答辩人再根据票据赔付给英德泰城公司。(2)、住院伙食费: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从伤者陈桂荣、李秀英、李月准起诉到清城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材料来看并不存在这一事实,请法院驳回。(3)、车辆施救费应根据广东施救标准核算;车损鉴定费诉求无依据,且车辆的估损是由答辩人出的价格鉴定,答辩人并没有收取任何鉴定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辆造成第三方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5、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范畴,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2、交强险投保单;3、交强险批单;4、交强险条款;5、商业险保单;6、商业险投保单;7、商业险批单;8、商业险条款;以上证据1至8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9、机动车保险责任赔偿理算清单;10、理算清单打印单;11、企业银行票根;12、理算清单打印件;13、企业银行票根;以上证据9至13拟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赔付28035.03元(含三者医疗费24224.03元、车辆维修费3331元、施救费480元)。1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3号判决书;15、(2012)清城法执字第803号执行通知书;16、(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4号判决书;17、(2012)清城法执字第804号执行通知书;18、(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356号判决书;19、(2012)清城法执字第430号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14至19拟证明已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应支付99556.15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9时15分,被告陈少君驾驶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3线行驶至源潭镇大连高速路段时,与由刘桂彬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李秀英、李月准、刘志文、刘晓君、陈桂荣等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少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冯平是肇事车辆粤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刘桂彬是冯平聘用的司机;被告卢志明是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泰城公司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少君是卢志明聘用的司机,被告卢志明与被告泰城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少君是在履行职务期间。2011年5月30日,冯平、刘桂彬与卢志明、陈少君签订协议,协议声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如果赔偿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卢志明、陈少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冯平承担30%的的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的粤A×××××号大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停运30天。2012年9月,本院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号大型客车进行营运损失鉴定,2012年10月9日,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英价认[2012]233号鉴定结论书,因鉴定过程没扣除车辆停运期间不必要支出的成本,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2012年2月1日,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英价认[2013]1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A×××××号大型客车在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40天)期间停止营运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470元。同时,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270元。经本院调解,2013年9月,原告冯平与被告卢志明就粤A×××××号大型客车的营运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卢志明自愿支付15000元菪运损失赔偿给原告冯平,赔偿完毕后双方就营运损失方面的权利义务终结;营运损失鉴定费527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粤A×××××号大型客车损坏后,原告还因此支出施救费340元、拖车费250元、保管费和清理费340元及维修费30292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月准、李秀英、陈桂荣、黎桂清、易丽勤、邓清女、黄永雄七人受伤,原告共垫付了七位伤者的医疗费23461.22元。查明,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的12月17日,投保单签章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支付90156.15元。查明,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明细清单、维修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理算清单、企业银行票根、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3、3164、3356号判决书、(2012)清城法执字第803、804、430号执行通知书、协议和本院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垫付七位伤者的医疗费23461.22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七位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是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且根据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163、3164、3356号判决书,三名伤者请求的住院伙食费也在该判决书中确认由被告卢志明支付,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拖车费、保管费和清理费93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佐证,确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定损费,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估损单由保险公司出具,而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费发票收款方为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但原告未提供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损报告,无法认定该车辆定损费如何产生,对该定损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汽车修复费30292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且维修金额与车辆估损单评估的修理费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和营运损失的鉴定费,结合原告冯平与被告卢志明的调解意见,由被告卢志明赔偿15000元给原告冯平并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2635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指出保险责任开始在前,而投保人签单时间在后,并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投保人签单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2日,投保人在签单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若投保人在签单时认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理,投保人可解除合同,但投保人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是有效的。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3461.22元;施救费、拖车费、保管费和清理费930元;汽车修复费30292元;营运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635元;以上合计72318.22元。鉴于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包括施救费、拖车费、保管费和清理费930元;汽车修复费107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2683.22元(包括医疗费23461.22元;汽车修复费29222元)给原告。而根据原告冯平与被告卢志明的调解方案,被告卢志明应支付17635元给原告(包括营运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635元)。因被告陈少君是被告卢志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少君是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卢志明应对被告陈少君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余额商业除限额已经足够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其它被告不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和汽车修复费共2000元给原告冯平。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汽车修复费共52683.22元给原告冯平。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志明赔偿营运损失和鉴定费共17635元给原告冯平。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冯平承担1351元,被告卢志明承担1607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在履行本院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国陪 审 员 李三妹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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