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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雷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乙,李某乙,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绰号:老黑,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真文,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浪、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谢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21时许,同案人黄敏(另案处理)因与王某、雷某乙之间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于某、及“刀客”、“摇仔”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亚鑫皮具厂附近,将被害人雷某乙及其妻子李某乙殴打至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雷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于某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诉称:2012年12月2日21时左右,其在花都区狮岭镇团结村路口吃饭,其朋友与被告人产生口角,后其与朋友来到团结村5组聊天,被告人追至此处,将其砍伤。伤害行为发生后,其被送往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伤情严重,全休三个月。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6878.4元;2、住院伙食费:500元;3、交通费1500元;4、误工费:35000元;5、护理费:8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几项合计:5667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2年12月2日21时左右,其丈夫在花都区狮岭镇团结路口吃饭,其朋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其丈夫与朋友来到团结村5组聊天,被告人追至此处,持刀砍伤其丈夫,其上前阻止被告人,被被告人砍伤。伤害行为发生后,其被送往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1575元;2、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5000元;4、营养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075元。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主要提出其有去过案发现场,但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夫妇,其是去制止其他人伤害被害人夫妇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夫妇的无罪辩护意见。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提出两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责任赔偿的意见。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21时许,同案人黄敏(已判决)因与王某、雷某乙之间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于某、及“刀客”、“摇仔”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亚鑫皮具厂附近,将被害人雷某乙及其妻子李某乙殴打至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30日15时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81年9月4日,案发时系成年人。3、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晚上19时许,其和朋友王某一起过他儿子的生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路聚湘缘饭店内吃饭,期间“米老鼠”(经核实为被告人黄敏)和他的一些朋友在其的旁边吃饭,他们吃饭的时候喝了很多酒。在吃饭的时候“米老鼠”可能喝多了,就和王某闹了起来,说是为什么王某不敬酒,他们之间吵了一下,其就在旁边和场,把他们拉开,后来“米老鼠”就很不爽,后来其和王某他们吃完饭后就离开了。其和王某等人一起过去王某的厂里面喝茶。王某的厂房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团结五队,名字叫亚鑫皮具厂,其在喝茶的时候把其老婆李某乙也叫了过来,想喝完茶以后让她开车来接其回家。大概是晚上21时许,其和老婆李某乙,还有一些朋友喝完了茶,就准备离开,王某接过黄敏的电话,其才下楼,电话的内容大概是这边人多欺负黄敏,王某的朋友就说一起下去看看,其、曾某等就一起下楼了。当其下到厂房楼下和他的朋友去到摩登酒店附近的时候就有一伙人向他们走了过去,大部分人手中都持有刀具和铁棍,其看见这个情况就自己走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他们过来以后带头讲话的就是“米老鼠”和“老黑”(经核实为被告人于某),当时王某坐在车里时,黄敏和于某都有拦住王某的车。等其走上去的时候,于某跟其站在一起,“米老鼠”就说了一句“砍死他们”,王某老婆喊王某跑的时候,王某立即跑掉,而于某就抱住其的肩膀和双手,说:“王某跑掉了,“驼子”在这里,大家来砍他”。其挣脱了半分钟左右,就跑掉了。被抱住时,其没有被打,那些打人的人砍王某去了,后来王某跑掉了,就来砍其。那些人都拿了铁棍和刀。其甩开于某以后,于某就没有追其了,是拿刀棍的人来追我,我到宝峰路被人追砍。其被打后,以为他们走了,就打电话给其老婆,后来于某、黄敏他们也跟着其老婆找到了其,继续砍我和我老婆,于某、黄敏还有几名男子都有拿刀追上其砍其。当时毛某和曾某也追上来了,他们看到其和其老婆被殴打,就叫他们停手,说是再打就出人命了,他们后来就停手逃跑了。最后其和其老婆就被毛某和曾某送到医院治疗了。那些刀都是一样的,长约30公分,宽5公分,是开山刀。“米老鼠”,男,名字黄敏,湖南人;“老黑”,男,名字于某,湖南人。雷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敏就是其陈述中用刀砍其的男子黄敏,外号“米老鼠”;被告人于某就是其陈述中用刀砍其的男子于某,外号“老黑”。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晚上,其老公雷某乙在摩登酒店附近,给其朋友王某的儿子过生日吃饭,20时许其老公打电话给其,称要其去接他。其就去接雷某乙,去到后王某和黄敏,发生争吵,雷某乙和其他人帮忙拉开他们,之后其就拉雷某乙离开,其和雷某乙去了亚鑫皮具厂后,其和王某妻子去楼上吃蛋糕,过了二十多分钟,其看到亚鑫皮具厂附近有好多人在吵,其就站在隔壁看,其没有看到其老公,就跟其老公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里,其老公说“马上过来”。约5分钟后,雷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被人砍了,在摩登酒店附近,在车的旁边。其就大声喊曾某和肖东明,跑到车旁边,其跑的时候,就有五六个人拿刀从其身边跑到其前面去,黄敏跑到我身边的时候,还推了其一下,其一下子摔倒地上,其爬起来继续跑。其去到车旁边,当时五六个人围着其老公打,手上都有刀,这五六个人中,除了黄敏以外,其都不认识。其当时就拉住砍人当中的一名男子的手臂,男子就把其推开,其爬起来就扑到其老公的身上,接着砍人的男子就拿刀在其的头上砍了两刀。砍完之后就往摩登酒店方向逃跑了,接着其老乡就开车把其和其老公送到医院治疗。其老公第一次被砍的时候,其没看到,其看到其老公第二次被砍。在聚湘缘饭店门口见到黄敏才认识了黄敏,但不知道其名字,案发当时其就记住了于某的相貌特征,打架发生完后,其听其老公说的,才知道黄敏、于某的名字。当时围着其老公打的人里面就有于某,记得打架时见到了于某的相貌,并记住了他。到派出所就辨认出于某。因为打架当时周围灯光不是很好,于某、黄敏所在的位置刚好灯光比较好,只能看清于某、黄敏,其余三名男子的情况其不清楚。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敏、于某就是其陈述中用刀砍其的男子黄敏、于某。5、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631、2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证人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晚上21时许,当晚是其朋友的儿子生日,所以跟一大帮朋友到狮岭镇团结五队喝酒,雷某乙和他老婆李某乙也在场,吃完饭后走路回去的,当时其跟雷某乙的距离有20米远,其离远看到他好像在跟一名男子在吵架,其就跑过去看看什么回事。他们大概谈了一分钟左右吧,其也没说话,后来其离远看见前方有7个男子冲过来,其还隐约看见他们手里还藏着刀,他们跑到离其和朋友约5米距离时开始从背后拿出一把刀来,于是其朋友看到不对劲就立刻往后跑,当时其以为他应该能跑得掉,所以其也没跑,没想到其朋友跑到建筑工地附近就被追到,被人砍到了后背和手指,当时他老婆也帮他挨了一刀,后来他老婆在被打的地方叫其过去送他们到狮岭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其就马上送他们到狮岭医院。其不认识殴打其朋友的人,对方有8个男子,8把柴刀,约30公分。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黄敏就是其证言中用刀砍伤雷某乙和李某乙的男子。7、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其朋友王某的儿子生日,叫其、还有李某乙老公雷某乙去团结大道聚湘缘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其看见坐在隔壁桌子的“米老鼠”(经核实为被告人黄敏)就跟王某两个人发生口角,然后“米老鼠”就用手掐住王某的脖子,这时王某就用脚顶开了“米老鼠”。王某就说:你掐住我脖子干什么?“米老鼠”就说:你打我干什么?后面一起吃饭的人就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拉开他们两人以后,其与李某乙和雷某乙,王某还有几个朋友就回去王某的厂里去了。回到厂里,“米老鼠”就打电话给王某说叫他出去说清楚,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米老鼠”就在王某厂门口了,王某就下去了,其与李某乙和雷某乙看到王某下去时就也一起下去了。刚一下去,就有一辆面包车开了过来,车上坐着有十多人,车上有个人一下车就拿出一个米袋,里面装着全是砍刀,一下车就把袋子里面的砍刀倒在地上,然后车上的人就每人拿一把刀向王某追去。这时王某看到情况不妙就往房子的巷子里面跑了,这时站在王某隔壁的雷某乙就站在路上面没有跑,这时追王某的人看到雷某乙就拿着砍刀往他这那边追去,雷某乙就往王某厂后面跑去,其中一个人把雷某乙追到了就举起砍刀向雷某乙砍了一刀,这时雷某乙就跑到了李某乙的车子旁边,追砍雷某乙的人又追了上来,四个人一起砍雷某乙,这时雷某乙的老婆李某乙跑了过去,就把雷某乙抱住,然后这四个人又把李某乙给砍了。事情的全部经过就是这样。其看到“老黑”和“米老鼠”连同其他两名男子追着雷某乙。我不知道“老黑”和“米老鼠”的名字,但其能辨认他们。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敏就是其证言中用刀砍伤雷某乙和李某乙的男子“米老鼠”;被告人于某就是其证言中用刀砍伤雷某乙和李某乙的男子“老黑”。8、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晚上其儿子过生日,其请其朋友在聚湘缘吃饭,“米老鼠”(经核实为被告人黄敏)在其隔壁桌吃饭。吃完饭后“米老鼠”喝酒喝多了,和雷某乙在饭店外面聊天,其去叫雷某乙走。“米老鼠”就过来掐住其的脖子,然后其把他踢开了。“米老鼠”就说他要叫人过来打其,其和雷某乙没理他,就回到团结路亚鑫皮具厂里喝茶,然后有朋友打电话给其说有事,其朋友就开车送其出去。到路口的时候看到“米老鼠”和“老黑”(经核实为被告人于某)带了十几个人过来,其就下车了。“米老鼠”问其说这个事情怎么说,其就问他想怎么处理,然后周围就有十几名男子向其和朋友冲了过来,他们拿了铁棍和刀,其朋友就推其走开了,其就逃跑了。“米老鼠”和“老黑”都是其老乡,其只是认识他们,没什么交往。他们砍雷某乙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当时其只看到“米老鼠”和“老黑”带了十几个人过来,但不知道具体是谁打的雷某乙。其能辨别出“米老鼠”和“老黑”,但其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敏、于某就是其证言中叫人过来打其的“米老鼠”、“老黑”。9、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其在刘一手火锅店吃饭,黄敏打电话给其,黄敏当时喝醉了,黄敏说因朋友欠雷某乙的钱发生了冲突,还说他在聚湘缘吃饭,有人欺负他,黄敏就叫其扶他去找欺负他的人,其就扶着黄敏去了火锅店后面的村里找到王某和雷某乙,在村子里的一条马路中间,就看到了黄敏的老表“海哥”(就是于某的亲哥)独自一人和雷某乙、雷某乙的老乡在说话,具体他们说话,其不清楚。说着半个小时左右,来了很多人,这些人有没有拿东西,其没有注意看了,这些人其也不认识。然后其就没有看到什么了,其就去了其老表的工厂里面去了,其在工厂的四楼,外面有人追,有人打,具体哪些人追,追的是谁,其都不清楚,到打完架,其下楼才知道追的是雷某乙。打架的时候其在工厂的四楼,当时于某就站在“海哥”和雷某乙说话的地方,是马路中间。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和雷某乙被打伤的过程。10、证人郝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傍晚,其和黄敏、另外两个老乡“冬冬”、唐云秋(外号:泰国佬)、黑子一共六个人在聚湘缘喝酒。因为唐亚军欠“驼子”的高利贷,到月底了没有给“驼子”利息。下午,“驼子”就把唐亚军带走了。黄敏就跟“驼子”说,给我一个面子,让我朋友回家,就继续喝酒,当时黄敏说要去见一个人,当时并不知道见什么人,去到才知道黄敏的父母、于某、于海军在刘一手火锅店楼下,黄敏就推了王某一下,王某踢了黄敏一脚,当时双方在骂。我们就去了王某姐姐的小卖部,王某下车就跟黄敏道歉,其站在黄敏、于海军旁边,紧挨着。王某跟黄敏说:“今天晚上的事,我错了”。刚说完,王某跟于海军说了一些话,突然,从王某姐姐的小卖部方向跑来黑马马的一大帮人,每个人手上都拿了工地的那种很粗的木棒冲过来,王某看到后就跑掉了,这时“驼子”刚好从小卖部出来,拿着木棒的那些人过来追着“驼子”打,其跟于海军站在附近没有走,他们打“驼子”那边的人,“驼子”老婆跑过来,喊“驼子”被人打了,刚好经过黄敏的身边,黄敏就推了“驼子”老婆的肩膀一下,黄敏就向“驼子”被打的方向跑去了。王某跟黄敏道歉的时候,还没有看到于某,在有人拿着木棍的时候,看到于某从王某姐姐的小卖部方向走过来,因为距离比较远,他做了什么没有看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因本案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雷某乙在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并抗炎、止痛、止血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胸、腰背部刀砍伤并肌肉断裂;2、左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并骨外露;3、右面部皮肤裂伤;4、胸12棘突不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伤口适时换药拆线,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本案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本院审理同案人黄敏过程中,二被害人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敏赔偿雷某乙损失56678.4元、赔偿李某乙损失18075元。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人黄敏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判决同案人黄敏赔偿被害人雷某乙16718.07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2651.9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于某持械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于某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雷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及二人对被告人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曾某的证言以及二人对被告人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参与实施了持械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于庭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其他同案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因本案受伤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12-02至2012-12-11),用去医疗费6878.4元,并有相应凭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部分,原告人雷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费按50元/日计算9日为450元、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9日为720元;3、交通费及营养费部分,原告人雷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原告人雷某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会因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其居住地和住院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原告人身体受伤需要治疗及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部分,原告人雷某乙仅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忠海皮具厂的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税收证明或工资签收账册、银行明细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雷某乙的误工费按2012年赔偿标准之制造业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并考虑到其骨伤休养的必然性,计算为7869.67元(2861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X99天=7869.67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16718.0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本案受伤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75元,并有相应凭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及营养费部分,原告人李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因原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因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其居住地和住院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考虑到原告人身体受伤需要治疗及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部分,原告人李某乙仅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忠海皮具厂的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税收证明或工资签收账册、银行明细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李某乙的误工费按2012年赔偿标准之制造业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并计算为476.95元(2861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X6天=476.95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2651.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对(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黄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6718.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651.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叶倩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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