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连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连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海霞,下岗职工。被告连延安,退休职工。原告李海霞与被告连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被告连延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从当日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连延安辩称,我未借原告款,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中的签名与其名字不一致;2、借条不是真的,记不清上面名字是否是其签的,其不认可这个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延安向原告李海霞借款20000元整,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从2012、10、16下午开始收取借款人连延安”。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霞与被告连延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连延安辩称未借原告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称该借条是自己写的,又说是个作废的条,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催告之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延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秀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敏娜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