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高某甲,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南非。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长女高某丙,2003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高某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家庭生活,原告于2002年9月赴南非谋生,被告于2003年也到南非,双方经常争吵,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40万元,被告应将该存款存在两个孩子名下,作为两个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在福清市的套房赠与儿子高某戊,作为儿子高某戊的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高某丙、长子高某戊由被告高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高某乙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有140万元在被告处不是事实。福清市的套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赠与儿子高某戊。该套房若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不主张抚养费,否则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查某五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长女高某丙,2003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高某戊。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10月、2002年3月先后前往莱索托,后转道南非,期间双方多次返回国内,被告现仍在南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位于福清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室),该房屋尚未办理两权证,现由被告及两个子女居住。高某丙、高某戊现在学,经征询他们意见,均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五万元,但未在举证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护照、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书及其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本院对高某丙、高某戊的询问题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二个子女高某丙、高某戊现跟被告共同生活,且均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140万元存款,作为两个孩子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定由原告承担二个子女每人每月各5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位于XXX室,该房屋尚未办理两权证,可另案处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张债权,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高某丙、子高某戊由被告高某乙抚养,原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二个子女抚养费各人民币500元至高某丙、高某戊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薛紫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