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露春与陶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露春,陶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孙露春。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友民。原告孙露春诉被告陶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孙露春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友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露春诉称:孙露春与陶友民系朋友关系。陶友民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从2007年起,陆续向孙露春借款共计137800元。2013年3月20日,陶友民向孙露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所借款项将尽快返还。借款后,经孙露春多次催讨,陶友民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陶友民:一、返还借款13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陶友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露春与陶友民系朋友关系。陶友民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从2007年起,陆续向孙露春借款。2013年3月20日,经核对,陶友民累计向孙露春借款共计137800元。当日,陶友民向孙露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借条出具后,陶友民未能依约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孙露春借款137800元。上述事实,有孙露春提供的借条证明,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陶友民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孙露春借款,对于拖欠的借款,陶友民亦向孙露春出具了借条,故其与孙露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陶友民向孙露春借款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从陶友民2013年3月20日向孙露春出具的借条看,本案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孙露春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要求陶友民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露春借款137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陶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董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