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铄侨与刘丽容,刘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铄侨,刘惠光,刘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58号原告黄铄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丽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黄铄侨诉被告刘惠光、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丽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给原告。被告刘丽容提供自有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1108**号)作抵押,并于2012年9月20日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原告对处置被告刘丽容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刘丽容约定:如被告刘丽容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上述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原告于签订协议后如数借款给被告刘丽容,但被告刘丽容逾期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包括律师函催告)。被告刘惠光于2013年1月22日自愿为被告刘丽容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刘丽容及时归还借款及滞纳金,否则愿意承担连��责任。时过数月,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甚至不接听电话。两被告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和被告刘丽容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刘丽容承担,故案涉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滞纳金(以逾期金额300000元每日3‰计算,自2012年11月12日计至还清之日);2、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及滞纳金而支付的律师费17200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刘丽容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丽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每月利息为25‰,逐月还息7500元;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委托杨怀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300000元给被告刘丽容;被告刘丽容提供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1108**号)作为抵押物;如被告刘丽容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给原告;如被告刘丽容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刘丽容全部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刘丽容确认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款项30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刘丽容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1108**号房产证及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192379号他项权证显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88号牡丹苑7座22楼2号的房产及MXXXXX车位的权属人是被告刘丽容;该房产及车位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该房产及车位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余额抵押)是原告,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显示:被告刘惠光于2013年1月22日为被告刘丽容提供担保,担保于2013年2月4日止,敦促被告刘丽容及时联系沟通还款事宜;并承诺对被告刘丽容所欠原告的借款由其本人连带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就案��纠纷进行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172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丽容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刘丽容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担保、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律师(催款)函、房产证、他项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刘丽容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丽容立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及有借款协议书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刘丽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与被告刘丽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丽容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容并未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容根据约定支付借款期满后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但衡量该滞纳金仍应参考借款利息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结合原告和被告刘丽容双方在借款协议书关于“如被告刘丽容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给原告”的约定,及对比双方关于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滞纳金即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刘丽容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和被告刘丽容双方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刘丽容全部承担,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进行诉讼,有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并与事实相符,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丽容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7200元。被告刘惠光立具担保给原告,并承诺对被告刘丽容所欠原告的借款由其本人连带负责,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惠光和原告已明确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惠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并未明确被告刘惠光的保证期间,原告已在主债务及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要求被告刘惠光承担保证责任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涉担保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刘惠光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刘惠光应当对被告刘丽容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惠光对被告刘丽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容以其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88号牡丹苑7座22楼2号的房产及MXXXXX车位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刘丽容应以该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向两个债权人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和原告抵押,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在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外,原告黄铄侨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铄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300000元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铄侨支付律师费17200元;三、原告黄铄侨就被告刘丽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升路88号牡丹苑7座22楼2号的房产及MXXXXX车位(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1108**号)在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益后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惠光对被告刘丽容欠原告黄铄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铄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刘丽容、刘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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