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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白洪昌与徐宝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昌,徐宝金,徐廷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53号原告白洪昌,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金,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徐廷再,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白洪昌与被告徐宝金、徐廷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屈宝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金、徐廷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洪昌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徐宝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徐廷再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金、徐廷再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徐宝金向白洪昌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徐宝金向白洪昌借人民币现金80000元,借款用途私用,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徐宝金,担保人徐廷再。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宝金向白洪昌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徐宝金理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现白洪昌要求徐宝金偿还借款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中仅注明担保人徐廷再,未对担保方式做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白洪昌要求徐廷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廷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宝金追偿。被告徐宝金、徐廷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白洪昌借款八万元;二、被告徐廷再对被告徐宝金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廷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徐宝金追偿。如果被告徐宝金、徐廷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徐宝金、徐廷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