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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光波,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光军,本单位职工。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明楼村。法定代表人李仁俊,经理。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牛头镇村。法定代表人马常平,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光波、朱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84%,由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8819.8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192225.17元,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债务在250万元最高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819.81元,利息192225.17元(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819.81元,利息192225.17元(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由于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250万元借款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50万元最高贷款额度,因此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8819.8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192225.17元,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寿光市明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寿光市奥威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