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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覃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人,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监狱服刑。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黄思某、黄雯某、黄诗某三个女儿。因被告犯法被判有期徒刑15年,双方曾于2013年10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只好起诉要求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由于被告目前无法照顾小孩,离婚后,三个小孩全部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刑满回来以后,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由小孩自愿。被告黄某某在本院到某某监狱询问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覃某某离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同时,黄某某要求离婚后,大女儿黄思某、二女儿黄雯某随其生活。经审理查明:覃某某在广西贵港市务工期间与黄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到武宣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其结婚证字号为桂武某(2001)婚字第0193号。随后,黄某某落户到女方家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到武宣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户主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黄某某、覃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黄思某(2002年3月8日出生)、黄雯某(2003年8月18日出生)、黄诗某(2007年11月19日出生)三个女儿。三个小孩现均随覃某某生活、读书。广西区某某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15日,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0日,覃某某、黄某某曾经达成一份书面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思某、黄雯某、黄诗某由女方覃某某抚养,男方不用抚养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黄某某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10月30日,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并主张离婚后三个小孩随其生活,等黄某某刑满回来后再由小孩自愿选择跟谁生活。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区某某监狱狱政科向黄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授权委托书(空白待填)、开庭传票。因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到广西区某某监狱会见、询问了黄某某。黄某某向本院表明,同意与覃某某离婚,同时主张大女儿黄思某、二女儿黄雯某的抚养权,表示在其服刑期间,小孩可由其哥哥或姐姐照顾抚养。另查明,黄某某系广西贵港市人,父母已经过世,其哥哥、姐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审理期间,黄某某的哥哥、姐姐没有向本院表明他们愿意照顾并抚养黄某某、覃某某的女儿黄思某、黄雯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起诉状、广西区某某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户主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尊重并准予。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其直系亲属也未表示愿意照顾、抚养其子女,被告主张子女的抚养权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其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出狱后可另行主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被告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思某、黄雯某、黄诗某随原告覃某某生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祺审 判 员  陆玉观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