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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肖满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秀萍,肖满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王秀萍,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肖满臣,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萍与被告肖满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及委托代理人于爱民和被告肖满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的西邻,由于被告在2010年翻盖了楼房,并加盖了彩钢瓦将彩钢瓦的出水口直接输出在原告房顶上方,近几年只要是下雨就顺着被告彩钢瓦的出水口往下流水,到原告平房顶上及院落内。尤其今年六月以来经常下大雨,导致原告房顶、室内墙壁及地面经常湿漉漉的,院内大量积水。虽经多���与被告协商出水口挪动一下,被告不仅置之不理,在2013年8月1号下暴雨原告取证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威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满臣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邻居关系,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不侵害原告任何利益,相反原告却侵占被告墙体宅基地多年。被告房顶排水不存在排在原告房顶的现象,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利益损害,原告所说房顶及室内墙壁、地面潮湿现象纯粹是原告的谎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萍和被告肖满臣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的西邻,原告王秀萍和吴桂民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吴桂民去世,留下房产由王秀萍居住。2010年被告肖满臣翻盖新房,加盖了二层楼,并使用了彩钢瓦顶,后原告在东边也盖了一层新房,���于彩钢瓦的出水口较短,雨水较大时加之风力影响有时房顶排水会顺着流水口流到原告房顶上方,继而流到地面,为此原告王秀萍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萍和被告肖满臣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做到互谅互让,不应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肖满臣二层楼房顶排水流到原告王秀萍房顶虽是事实,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危害,且被告主观上没有损害的故意,故原告王秀萍起诉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