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执即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石先龙罚金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248号被执行人石先龙,男。犯非法采矿罪,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彭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石先龙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先龙已经交纳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石先龙所确定的罚金刑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