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传成与程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成,程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韩传成,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被告程开,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勉营,男,1953年7月7日出生。原告韩传成因与被告程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传成、被告程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韩传成等五人接管了罗楼工业园区原恒士奇服饰有限公司,因公司缺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于2012年3月1日将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办公楼、住宿楼及固定资产等全部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从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去公司清点设备及其他财产时,发现公司的部分设备、财产被被告转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92元(系庭审中变更,原诉请数额为4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被原告强行驱离出厂,被告尚有财物未搬完,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的财物。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厂房、设备、住宿楼等是事实,但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的一些行为给被告的租赁经营造成经济损失60多万元以及信誉损失,被告在2012年10月底就提出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在2013年2月27日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到厂内搬运属于被告自己的财产,但遭到原告等人的无端阻止,原告的种种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且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692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厂房内财物约定的情况;2、2011年2月20日由被告签名的服装厂固定资产清单一份;3、2011年2月20日由被告签名的暂借条一份,证据材料2-3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固定资产数量情况;4、2013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厂房内的现有资产情况;5、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3)第0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据材料5-6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692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丢失均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六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该六份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六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该焦点,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以原告韩传成为负责人的五人领导小组接管了罗楼工业园区原恒士奇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服饰公司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点,并于2011年3月1日,原告将该服饰公司现有厂房、设备等租赁给被告程开使用,租赁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在原、被告进行固定资产清点时,原告出借给被告ZHB打气镑一台。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赁费用为44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现有的厂房、设备、固定资产已拉出清单。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需负全部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到该服饰公司清点其资产时,发现与其固定资产清单中不符,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勉营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现场物品情况进行了勘验。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固定资产清单中所缺少的物品(包括JACK牌电动缝纫机机头3台;钻石王子豪华型工业落地扇3台;消毒柜1台;ZHB打气镑1台)价值为4692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现有厂房、设备、住宿楼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并负责保管其租赁设备。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所出租的设备中有部分灭失,该部分灭失的设备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价值为4692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尽到相应妥善使用及保管义务,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用20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而间接导致的原告之损失,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韩传成财产损失4692元及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程开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