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畅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77号原告畅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畅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2个儿子。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邵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邵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邵某乙,2010年6月8日生育次子邵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邵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邵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2个孩子,虽偶尔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畅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贡亮审判员 代忠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